第十条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广告媒介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证》。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单位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广告发布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广告媒介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变更《广告发布登记证》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新的《广告发布登记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广告发布单位注销《广告发布登记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发布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发布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广告发布登记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单位在取得《广告发布登记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又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广告发布登记证》注销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广告发布登记证》。
广告发布登记证过期,申请人未提出注销申请的,由工商部门于到期后三十日内予以注销
《广告发布登记证》到期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原《广告发布登记证》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颁发《广告发布登记证》;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法》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辖区发布严重违法广告突出的广告发布单位进行抽查。抽查内容包括:
(一)广告发布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发布资格;
(二)是否按照发布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五)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发布登记证》。
第十八条 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证》发生损毁、丢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单位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抄告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的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公告三十日后,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
《广告发布登记证》中涉及多个媒体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原证,换发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发布登记证》从事广告发布活动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广告发布登记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变更。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发布登记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统计部门予以处罚。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抽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或者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广告发布登记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广告发布注销登记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第五条规定核定的发布媒体种类、应与其具备的条件相适应。
国家有特别规定对广告发布单位的予以限制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广告发布登记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办法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30日公布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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