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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通知 税总办发〔2015〕190号

——更新时间:2015-10-30 12:06:38 点击率: 3028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财政部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财办库〔2015〕295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进行了解释说明。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税务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5年10月21日  

    附件: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

财办库〔2015〕295号              2015.9.7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你单位《关于咨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问题的函》(深财购函〔2015〕22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加强采购项目的实施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其中,“其他采购活动”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之外的采购活动。 
     因此,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特此函复。

财政部办公厅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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