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保障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管理,根据《人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3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起草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资产评估师管理方式的改革要求,强化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完善行业协会会员管理机制,中评协起草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印送各地方资产评估协会,请你们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同时,请各地方协会于11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含电子版)报中评协。
联系人:刘春霖(注册部)、王友(会员部);
电话:010-88339674、010-88339682;
邮箱:liucl@cas.org.cn、wangyou@cas.org.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16层1626;
邮编:100045。
附件:
1.《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4.《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1: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管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实行登记制度。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进行职业资格登记。
第三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管理。
经中评协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中评协为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建立诚信档案;对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情况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证书发放
第五条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评协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监制,中评协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实行统一编号。
第六条考试合格人员应当在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所在地地方协会领取《资格证书》。
第七条考试合格人员在领取《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办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手续。
第三章 登 记
第八条考试合格人员办理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表》(附表1),并根据是否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工作分类登记。
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工作的考试合格人员,办理登记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管理档案的凭证复印件或内退、下岗、已退休人员相关证明复印件;
(二)本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本人所在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为其缴纳(报销)社会保险费凭证复印件。
第九条考试合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因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被取消登记未逾5年;
(四)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未予登记或者被取消登记的,自不予登记或者取消登记之日起不满3年;
(五)中评协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地方协会对考试合格人员提交的信息进行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手续,通过中评协网站(www.cas.org.cn)予以确认,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经登记的资产评估师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接受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地方协会应当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情况报中评协备案。中评协发现登记不当的,责令地方协会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中评协定期通过协会网站或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分类公布资产评估师登记情况。
第四章 变更和注销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师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其中:
(一)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应当将有关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提交所在地地方协会,由地方协会审核后,通过中评协网站进行信息变更,同时换发《资格证书》;
(二)资产评估师加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专职工作或不再从事专职工作的,应当通过中评协网站进行信息变更,由地方协会审核后变更《资格证书》。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外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由资产评估师通过中评协网站自行办理信息变更。
地方协会在受理本条第(一)、(二)项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协会办理注销登记并向中评协备案: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愿申请注销登记;
(三)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四)中评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证书自动失效,并通过协会网站或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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