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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更新时间:2015-11-06 10:14:19 点击率: 4335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5年10月28日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
  删去第六条。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三、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1年第8号)第九条。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四、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4号)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五、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35号)第四条第二项。

六、删去《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第六条第二项中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最长不得超过5年”。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

七、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八、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第二条中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删去第七条中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删去第十七条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九、将《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修改为“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将第二章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将第六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修改为“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

将第七条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有至少一名拍卖师;”。

将第八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删去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拟任”。

删去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中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将第十二条中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报告;”。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拟任”。

删去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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