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5〕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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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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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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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恐怖活动罪(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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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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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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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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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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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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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罪(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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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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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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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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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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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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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罪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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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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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考试罪 |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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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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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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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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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
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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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
第二百九十条之一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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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
第三百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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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
第三百零二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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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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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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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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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第三百一十一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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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
第三百五十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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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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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
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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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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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第四百一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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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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