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十六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列入事由发生变化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七条 企业提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等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九条 因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在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时限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应当向企业发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告送达。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特殊情形:
(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依法办理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二)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企业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向社会公示。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核实结果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予以更正。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异议核实和处理结果书面(《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出的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予以更正。
第五章 公示与运用
第二十九条 广东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统一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进行公示和管理,向社会提供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信息查询。
第三十条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因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其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不免除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存在民事纠纷和债权债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工商业务系统,以及可以通过工商红盾网等载体进行警示,提醒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同时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业务工作中依法对其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推动和配合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守信企业予以支持和鼓励,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其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文书格式,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标准进行制定。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文书见附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审批表、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资料整理归档。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办理注销的企业,其信用信息记录按注销企业的相关规定管理和查询。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可参照本细则完善相关操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对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已制定地方性规定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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