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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 粤工商企管字[2015]423号

——更新时间:2015-11-23 03:26:21 点击率: 4221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0月20日以粤工商企管字〔2015〕423号发布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推进实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进一步细化操作措施,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效能,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创造良好市场秩序,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是指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应当做到依法有据、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管理制度,对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管理职责、工作权限、委托权限,以及业务工作流程、办理时限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向社会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整理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企业名单,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应当在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后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实名举报后,应按规定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记录相关信息,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举报人。
  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登记管辖企业的实名举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将举报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采取如下任一方式开展:
  (一)实地核查。可派员到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地核查,并取得相关旁证,确认其无法联系。
  (二)邮寄信函。可以通过挂号信、特快专递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核查,应当采取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摄制图片影像资料、保存邮寄凭证等方式保留执法物证,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时限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应当向企业发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如发现其存在其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实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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