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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公开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5-11-25 09:42:04 点击率: 11869

    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企业主体不再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自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1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得在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期间,暂停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和质量控制制度;
  (五)会计师事务所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专项监督检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分布、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情况,分类确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频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轮查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
  对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质量低下、总分所管理薄弱、低价恶性竞争情形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不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时,应当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进行公告。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公司、债券公开交易的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应当在签署业务约定书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公告业务类型及项目合伙人等基本信息。

第五十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保持设立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单进行公告。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报备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并视约谈和补交报备材料情况组织实地检查。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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