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或被撤销、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后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许可范围执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所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六条 允许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申请担任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并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具有该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中国境内居民在当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特别规定的,财政部有权采取对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转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18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3号)、《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财会[2011]7号)、《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会[2014]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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