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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5]55号

——更新时间:2015-10-19 05:33:01 点击率: 483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和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大意义
  (一)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定位。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指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级政府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
  (二)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重要基础。
  通过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主动权,有利于落实市场主体自主权和激发市场活力,有利于形成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将为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供更大空间。
  (三)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内在要求。
  通过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明确政府发挥作用的职责边界,有利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幅收缩政府审批范围、创新政府监管方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不断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效能,有利于促进政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根本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四)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必要措施。
  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有利于加快建立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现代市场体系,有利于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促进国际国内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不断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是以开放促改革、建设更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途径。

    二、总体要求和适用条件
  (五) 总体要求。
  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与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统一起来,把转变政府职能与创新管理方式结合起来,把激发市场活力与加强市场监管统筹起来,放宽和规范市场准入,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强化和创新市场监管,加快构建市场开放公平、规范有序,企业自主决策、平等竞争,政府权责清晰、监管有力的市场准入管理新体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各类市场主体基于自愿的投资经营行为,凡涉及市场准入的领域和环节,都要建立和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条件成熟时,将采取目录式管理的现行市场准入事项统一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六) 类别。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包括禁止准入类和限制准入类,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基于自愿的初始投资、扩大投资、并购投资等投资经营行为及其他市场进入行为。对禁止准入事项,市场主体不得进入,行政机关不予审批、核准,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限制准入事项,或由市场主体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依规作出是否予以准入的决定,或由市场主体依照政府规定的准入条件和准入方式合规进入;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
  (七) 适用条件。
  对各类市场主体涉及以下领域的投资经营行为及其他市场进入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禁止进入或限制市场主体资质、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经营业态、商业模式、空间布局、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等管理措施: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金融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和新型领域安全等国家安全的有关行业、领域、业务等;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有关行业、领域、业务等;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且涉及市场主体投资经营行为的有关行业、领域、业务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 负面清单的主要类型和适用对象。
  负面清单主要包括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是适用于境内外投资者的一致性管理措施,是对各类市场主体市场准入管理的统一要求;外商投资负面清单适用于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经营行为,是针对外商投资准入的特别管理措施。制定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要与投资议题对外谈判统筹考虑,有关工作另行规定。我国签署的双多边协议(协定)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协议(协定)的规定执行。

    三、制定、实施和调整程序
  (九) 制定原则。
  法治原则。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作规定但确需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新设事项,应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涉及全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事项,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程序。
  安全原则。制定和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各领域安全的制度体系。要以保障经济安全为重点,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渐进原则。制定和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要立足国情、循序渐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取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后全面推开。对市场上出现的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等,要本着鼓励创新、降低创业门槛的原则,加强制度供给,寓监管于服务,不急于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
  必要原则。列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事项应当尽量简化、确属必要。不能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中的禁止类、限制类事项简单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能把现行禁止、限制市场主体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简单照搬至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能把非市场准入事项和准入后监管措施,混同于市场准入管理措施。不能把对市场主体普遍采取的注册登记、信息收集、用地审批等措施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能机械套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适用条件,把不适于实行负面清单管理的事项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公开原则。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制定和调整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形成稳定、透明、可预期的制度安排,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制定和调整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十) 制定程序。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发布;地方政府需进行调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凡负有市场准入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都要全面梳理禁止和限制市场主体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统一分类标准(需适用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多个门类的,以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未列明的新业态,另作说明),提出本部门、本单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汇总、审查形成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要求进行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依据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确需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应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或依照本意见明确的程序,经认真论证后报国务院决定。
  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要充分考虑地区发展的差异性,增强操作性、针对性。允许省级人民政府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基础上,根据本地区资源要素禀赋、主体功能定位、产业比较优势、生产协作关系、物流营销网络、生态环境影响等因素,提出调整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授权,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发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得擅自增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条目。
  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时,有关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充分听取各地区各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国家安全的,应事先报经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审查。
  (十一) 实施步骤。
  按照先行先试、逐步推开的原则,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部分地区试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积累经验、逐步完善,探索形成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相应的体制机制,从2018年起正式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提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和拟开展试点的地区,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提出拟试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暂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其相关条款实施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关于开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试点的工作方案》(见附件)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流程管理、预警预报、信息反馈、动态绩效考核等工作机制,确保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有关部门要加强与试点地区的工作对接,将优化市场准入管理的改革措施放到试点地区先行先试。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解决改革过程中的各种问题,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国务院。
  (十二) 调整程序。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施后,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根据改革总体进展、经济结构调整、法律法规修订等情况,适时调整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经国务院授权,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牵头建立跨部门的议事协调机制,负责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施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涉及重大条目调整和增加市场准入管理措施的,报国务院批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调整市场准入管理措施,或涉及技术性、表述性等非实质性内容调整和减少市场准入管理措施的,由相关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经议事协调机制审查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涉及国家安全的,应事先报经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审查。

    四、确认方式及与现行制度的衔接
  (十三) 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衔接。
  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要与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相衔接,行政审批事项清单中对市场主体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限制性措施,原则上都要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未列入《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已经取消的涉及市场准入的事项,不得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其余经审查合格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事项,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中逐条列出。今后,国务院决定取消、新设或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直接与之衔接。
  (十四) 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衔接。
  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项目和限制类新建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关于“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对属于限制类的新建项目,禁止投资”的要求,在禁止准入类清单中直接引用,不再逐条列出。有关部门要适应产业结构调整和新产品、新技术层出不穷、千变万化的新形势,及时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今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作出修订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直接与之衔接。
  (十五) 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衔接。
  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专门针对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的除外,另行规定),在限制准入类清单中直接引用,不再逐条列出。有关部门要按照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加快研究制定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核准和备案投资项目管理条例,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今后,国务院决定修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修订后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直接衔接。
  (十六) 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市场准入管理事项的衔接。
  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经审查后分类纳入禁止准入类清单和限制准入类清单。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修订和国务院文件清理等情况,及时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作出相应调整。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除确有必要保留外,都要通过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不再作为前置审批。

    五、保障措施
  (十七) 建立健全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准入机制。
  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政府不再审批。对应该放给企业的权力要松开手、放到位,做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要坚持放管结合,有关部门要统筹考虑国家安全、生态环境、群众利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因素,完善综合考量指标体系,落实企业首负责任,依法加强监管,建立安全审查监管追责机制,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新格局。对属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事项,可以区分不同情况探索实行承诺式准入等方式,进一步强化落实告知性备案、准入信息公示等配套措施。承诺式准入,是指各类市场主体承诺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践行社会诚信并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后,即可准入;告知性备案,是指各类市场主体投资经营行为发生后,即向有关部门履行告知性备案义务;准入信息公示,是指各类市场主体要依法履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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