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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8号

——更新时间:2016-01-06 11:55:43 点击率: 657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署长       

201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澳大利亚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澳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澳大利亚之间的《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澳大利亚:
  (一)在澳大利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澳大利亚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澳大利亚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符合《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其他要求的;
  《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货物,从澳大利亚境内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在澳大利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大利亚境内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澳大利亚境内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直接获得的货物;
  (四)在澳大利亚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澳大利亚境内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以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根据《中澳自贸协定》,在澳大利亚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提取的产品,不包括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七)在澳大利亚注册并且悬挂澳大利亚国旗的船只在公海获得的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澳大利亚注册并且悬挂澳大利亚国旗的加工船上从本条第(七)项的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九)在澳大利亚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或者在澳大利亚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澳大利亚境内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澳大利亚进行制造、加工后,在《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格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澳大利亚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澳大利亚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澳大利亚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中澳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该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货物仅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的,不能归入原产货物: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包装和重新包装;
  (三)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四)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六)货物的拆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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