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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9号

——更新时间:2016-01-06 03:04:51 点击率: 6382

    第十九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韩国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7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由韩国授权机构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者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
  (二)具有签名以及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应当与韩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合;
  (三)以英文填制;
  (四)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六)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者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该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韩国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开展原产地核查,核查应当依次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信息;
  (二)要求韩国海关核查货物的原产资格;
  (三)向韩国海关提出对韩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开展核查访问;
  (四)与韩国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海关在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韩国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韩国海关核查反馈结果的;或者自提出核查访问请求之日起3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韩国海关回复的;或者海关提出的核查访问要求被拒绝的;或者海关收到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核查访问的结果未能包含确认有疑问的货物真实原产资格的必要信息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中韩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于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生产,是指任意形式的作业或者加工,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装配。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中国或者韩国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以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共识,或者权威标准。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以及程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1.原产地证明

2.原产资格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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