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职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划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将基金财产划拨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职业年金计划和各投资组合的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基金资产净值,并按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信息。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划拨待遇支付资金。
(八)定期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计划、不同职业年金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投资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
(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或者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严重违反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代理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并经评选委员会批准的。
(六)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评选委员会或受托人应当及时选定新的管理人。原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职业年金基金相关资料,并在管理人变更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业务移交手续,新管理人应当接收并履行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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