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代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足额记入受益人职业年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综合考虑投资收益等情况确定,不高于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2%。
根据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有关监管部门适时对管理费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终止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
当合同终止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低于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投资管理人应当用风险准备金弥补该时点的当期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弥补完毕;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者风险准备金弥补后有剩余,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所有。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于投资管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托管人不得对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收取费用。风险准备金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归入风险准备金。
第五章 计划管理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 职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
(二) 职业年金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
(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个工作日内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代理人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信息。
代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提交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应当在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全国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代理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受托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
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同时抄报受托人。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或直接负责职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出示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四十三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暂停其接收新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给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责任由同级财政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将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职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 年 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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