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法院首例提审税案判决结果的预测与思考
笔者关注“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再审”一案,是从今年初开始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初发布了提审此案的行政裁定书,6月初发布了6月29日开庭审理的公告,6月29日晚,从微博和人民法院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上午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的一些情况:庭审在审判长主持下有序进行,当事人围绕税务稽查局的主体资格、税务机关能否在拍卖价格之外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如何认定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追缴少缴税款时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对本案再审结果的预测
说实话,自从看到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决定提审此案开始,笔者就预测到此案结果了,再加上这次看到最高院29日上午开庭所审理的几个主要事项,笔者更坚定了自己的预测。
此案的再审结果肯定将是——被告税务稽查局败诉。要问原因嘛,很简单,此案或许“主要证据不足”或许“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总之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审理结果将有两种,
一是直接作出终审判决:首先肯定是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以及原税务处理决定,同时直接作出相应裁判;二是发回重审,首先肯定也是裁定撤销原二审判决,同时裁定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如果是第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自宣判之日起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原告和被告均没有上诉权了。如果是第二种方式,原二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再作出终审判决,而判决结果,是可以想象得到的。
以笔者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此案将在下次开庭时,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终审判决,随着审判长的一声法槌而宣告终审结束。媒体称此案是行政诉讼法修订以来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第一案,而笔者印象中,这也是建国以来,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税务行政诉讼第一案。因而此案在全国的关注度和影响力也是第一案,并将载入共和国的法制史。 此案背景以及再审缘由
本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此案所涉税务案件为广州市2010年度地税十大稽查案件之一。
2004年,广州市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其自有房产。根据拍卖委托合同的约定,竞投者须缴交拍卖保证金港币6800万元。后只有一家公司参与拍卖并以底价1.3亿港元竞买了上述部分房产。
被告即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检查发现原告上述情况后开始进行调查,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了2003年至2005年间的使用性质相同的房产交易档案材料,收集当时的市场交易价值数据,并与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分析,认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以1.3亿港元将房产出售给他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并根据调查收集到的原告委托拍卖房产的周边房产交易价格:写字楼为5500-20001元∕㎡、商铺为10984-40205元∕㎡、地下停车位为89000-242159元∕个的市场交易价值情况,考虑到原告的房产是整体拍卖,价值可能会比正常交易价格略低的实际情况,以当时市场交易价值较低的停车位85000元∕个、商场10500元∕㎡、写字楼5000元∕㎡的价值进行核算,核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1678775元,应以311678775元的标准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
理由综述为:由于原告在委托拍卖时,约定的拍卖保证金高达6800万港元,导致只有一个竞买人,并最终只能以底价1.3亿港元成交,是造成交易价值比市场价值偏低的主要原因。原告依法应按房产的实际价值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原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被告作为税务管理机关,依法依职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即上诉人诉称:是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拍卖,拍买手续合法有效,已按照法律法规足额申报,也不存在滞纳税费的情形。至于只有一人竞买的拍卖,并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强调上诉人委托拍卖时的保证金数额过高,其实拍卖法对保证金的数额并未加以限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拍卖行为是无效的,因被上诉人无法认定委托拍卖无效,其无权自行重新核价重新计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税务部门有权核定税额应当具备“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和“无正当理由”两个条件,上诉人为解决债务危机公开整体拍卖,属于市场化的合法交易,不存在偏高或偏低的情形,被上诉人适用该条款核定税额属于理解法律错误。诉求:撤销原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退回已交税款及滞纳金、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堤围防护费及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理由综述为:公司是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拍卖手续合法有效;稽查局认定公司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缺乏依据,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足额申报,也不存在滞纳税费的情形。
原告即上诉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上诉但均败诉,2013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最高院经审查作出了前述提审的决定。
对争议焦点的看法
从最高人民法院今次开庭审理时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所围绕的事项看,争议的焦点为:
一、税务稽查局的主体资格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税务稽查局查处此案的资格,法院会作出完全的支持而非部分支持,也即,税务稽查局的独立执法资格,税务稽查局对非“偷逃抗骗税”案件的查处职责,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理由,笔者不想作过多阐述,也许以后笔者将专题撰文(某法院对类似案件正在再审,待判决后再写),也许这次法官会告诉大家。其实,理由很简单,税务稽查局既有“专司”之职,同时更是法律、法规赋权的“税务机关”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