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税收业务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问题,特别是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与技术服务之间的界定问题,一直是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文以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中的真实案例为背景,介绍了税务机关对支付境外组织会员费认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过程,较好地区分了技术服务费与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的界线问题,同时,对税务机关如何加强非居民税源管理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案例介绍
A公司是中国内地一上市公司,主要从事某专用蓄电池产品的生产、销售。B协会是美国一专用蓄电池协会组织,主要从事该类蓄电池生产技术研发、技术服务。A公司为了解国际蓄电池技术知识,参与交流,申请加入B协会成为其会员,2013年度4月份A公司向B协会支付当年会员费6万美元;会员期间,B协会不派人到中国提供技术服务,A通过互联网访问B官方网站获取会员服务。A公司已按照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对支付的境外会员费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建教育附加等款项。 依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二条规定: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 相关政策——国税函[2010]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根据以上税收政策,税务机关认定B协会收取的A公司会员费属于专用蓄电池产品技术许可使用的报酬所得,应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需按照报酬金额10%的比例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预提所得税,而A公司负有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款的义务。
二、 争论焦点 2.A公司付款成为会员后,B协会向其提供用户名和密码,只有登陆B协会的官方网站(服务器设在美国)才能获得信息,这实质上是一种境外提供劳务,应当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对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显然,B协会作为非居民企业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3.即便是B协会提供的会员服务是一种专有技术许可,A公司没有因为获得这些专有技术而产生研发成果甚至申请专利技术,并没有获得什么好处。
评估人员对A公司所持观点进行了辩驳: 2.按照B会官方网站提供的研发报告说明以及会员章程列明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分析,B协会的技术研发报告全部是关于专用蓄电池生产技术的报告,具有一定的保密期,保密期内会员可以自由下载、使用;同时,B协会在会员义务一项中还特别要求会员不得再继续向外分享、捐赠技术报告有关内容;以上情况表明,B协会提供的会员服务内容所收的费用实质就是具有专有技术许可的特许权使用费。 3.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支付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故该笔所得应判断为B协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且B协会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故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需由B协会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负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4.按照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三条,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此款规定说明,对于技术使用权的转让,转让方并不保证被转让方获得收益的必然性。 【作者简介】刘鹏,曲阜市地方税务局 【文章出处】《国际税收》2015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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