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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34号公告关于劳务派遣所得税处理方法值得商榷

——更新时间:2015-05-26 10:14:42 点击率: 3068


在看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关于劳务派遣的所得税处理新规定出来以后,感到非常的费解:

34号公告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34号公告直接以工资谁来发放这种简单的表现形式来处理福利费的扣除基数问题,从而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5号公告的规定,即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这种做法是非常让人费解的。

首先,按照34号公告规定,工资由接受派遣方企业发,就算接受派遣方公司员工工资,就作为接受派遣方企业的福利费扣除依据。如果公司由劳务公司发,就作为劳务费支出,不能作为接受派遣方公司的工资支出。这种做法实在令人费解。难道雇佣关系和服务关系在我企业所得税领域的区分就是以工资由谁来发放这么简单区分吗,这未免也太不可思议了吧。

其次,在会计准则上,根据2014年7月1日后修订实施的新职工薪酬会计准则,劳务派遣人员的员工在会计核算上应该作为接受派遣方企业的工资、薪金核算。这个不是以谁支付来划分的。记得几年前看过一篇报道,当时美国浑水公司就质疑中国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可能涉嫌财务造假。因为浑水公司发现,该公司收入很高,但工资、薪金支出很少,从而推断这么少的人根本无法实现如此的收入。其实,真实情况是这家单位很多员工是通过劳务派遣方式,企业将这部分人员支出放入了服务费中,没有在职工薪酬中披露。所以,会计核算上也是以实际雇佣关系来判定工资、薪金究竟由谁确认的问题。

第三,你34号公告这么处理,企业已经开始提出质疑了。一家企业说,我现在劳务派遣的人和我自己的职工在一个生产线工作,一起都在食堂吃饭。如果按照你34号公告的规定,工资由劳务公司发,这么多劳务派遣人员在我这吃饭的食堂福利费我如何税前列支。可能税务局会说,你要税前列支这部分人员吃饭福利费,你就自己发工资,否则就不可以。这不是可笑吗!我自己发工资,我干嘛劳务派遣,我付劳务公司服务费,我还自己发工资那犯傻啊。

第四,你34号公告就以谁发放工资来区分雇佣关系和服务关系。在劳务派遣中,工资是劳务公司发就是服务合同,人员就算劳务公司的。如果接受派遣单位发,人员就算接受派遣单位的。你这里如何协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关系。该文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同时,在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在算职工人数时,劳务派遣人员有如何计算。如果我高新技术企业发工资就算我人,如果劳务派遣公司发工资就算劳务公司人。这个恐怕大大不妥吧。

第五,据说这么改是因为某国税局建议认为,如果按照2012年15号公告的规定,会存在工资既在接受派遣单位算福利费基数,又会在劳务公司算福利费基数。所以,34号这么改,如果你接受派遣方发就算你工资,可以作为福利费基数。如果劳务公司发就不算接受派遣方基数,那计算劳务公司工资,作为劳务公司福利费扣除基数。帮帮忙,如果接受派遣单位不给这部分福利费给劳务公司,你让劳务公司破产啊。你担心可能工资两边算基数,这个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如何消除这个风险点不能用这种简单的方式去处理吧。其实,你干嘛这么担心呢。你的地税兄弟们早就为你解决这个问题了。因为在财税[2003]16号文中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所以,很多地方的地税机关都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在给接受派遣单位开劳务发票时,必须在发票上注明:代发工资多少,代缴社保多少,服务费多少。

同时,地税局还会审核劳务公司实际发放的公司和实际扣缴的社保,才能允许劳务工资全额开票,差额征税。所以,地税局在流转税管理上已经给你们把好关了。如果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没有写代发工资,就是服务费。此时,劳务公司就是直接提供服务,接受派遣方就作为服务费。但此时,劳务公司就必须全额缴纳营业税,不能扣除人员成本。

因此,你企业所得税上只要规定,在劳务派遣中,劳务公司对于开具的劳务发票中注明的代发工资不允许作为劳务公司的福利费扣除基数不就万事大吉了吗。你企业所得税上的问题,是需要通过流转税以及发票的征管手段去解决的。这样处理不是既符合交易实质,又有效避免了工资在两边重复作为福利费计算依据的问题了吗。为了避免后期所得税处理中的一系列概念和处理上的混乱,2012年15号公告第一条还是应该让他复活。因为从实质课税的角度区分雇佣关系和服务关系才是工资、薪金费用所得税处理的核心。我们要在这个大前提下思考征管细节的问题。

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9号公告是所得税中区分雇佣关系和服务关系的一个经典文件,实际也是用来解决非居民劳务派遣和非居民来华提供服务的税收处理,非常值得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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