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附予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所谓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就是固定工商业户到外地经营,凭税务机关的外销证明回所在地纳税的一种稽征管理制度。固定工商业户到外地经营需持外销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接受税务捡查监督,并按规定回所在地税务机关计算缴纳税款;没有外销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就地征税并对其处罚。
1、建筑企业实行外出经营申办证明管理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的项目部、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税收管理证明的,由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税收管理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办理外出经营管理证明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有效期限一般为30天,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二是如实提供证明资料。
①如实填写《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需加盖公章;
②如实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并写明“与原件一致,原件存放何处”字样;
③如实提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需加盖骑缝公章并写明“与原件一致,原件存放何处”字样;合同需缴纳印花税,如已申报印花税的需附印花税票复印件。
2、建筑企业实行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第36号令《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报验登记:
一是应当按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的经营地,在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并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证件、以及建筑企业外出经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等证明、资料。
二是在经营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查验,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三是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四是外出经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证后,可以不再适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三、建筑企业省内到外县(区、市)提供建筑劳务,各地税收征管有新措施
对于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是否实施预缴、预缴的比例及方式如何确定,以及如何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等征收管理办法,要遵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的规定。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5号公告对省内建筑企业到外县(区、市)提供建筑劳务,有关所得税事项的规定就具普遍性和特殊性。
一是对设立二级分支机构从事经营的仍然实行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各二级分支机构间进行分摊,由各二级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预缴。
二是对未设立分支机构而以项目部形式经营(或虽未设立项目部但实质上构成提供建筑劳务项目)的,实行“首次报验登记,企业自营业务承诺”征管制度。要求项目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且要在首次报验登记时同时提供《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对该项目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性质的个人所得税。
项目部虽然能够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不能在首次报验登记时提供《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的,则视为企业非自营业务。建筑企业应就该项目全部收入并入其收入总额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项目实际经营者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项目实际经营者,采取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为查账征收的,以实际经营者实际分得的所得为依据;建筑企业为定率方式核定征收的,以该项目收入总额扣除建筑企业从该项目取得的收益(管理费等)及实际负担的企业所得税额后的余额为依据。
三是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限期其补办《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逾期仍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由项目部作为独立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者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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