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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税制要素 谨慎适用税法

——更新时间:2015-09-10 11:03:40 点击率: 4435

【基本案情】
     某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1月对当地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甲公司)进行纳税检查,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机关内部对下列几笔业务存在不同观点。
     1、甲公司(甲方)外购钢材5000万元,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甲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10000万元。该合同金额10000万元不含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仅含乙方提供的建筑材料价款、施工费、营业税(10000×3%=300万元)。竣工决算,施工单位实际领用甲公司钢材成本为4000万元。不考虑实际结算面积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面积的差异、提前竣工奖等因素,施工单位已给甲公司开具了建筑业发票10000万元,并缴纳了营业税300万元。 

就上述甲供材营业税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乙方应补交营业税=4000×3%=120万元,乙方应给甲方补开建筑业发票4000万元。

观点二:乙方应补交营业税=4000÷(1-3%)×3%=123.71万元;乙方应给甲方开具建筑业发票123.71万元。

观点三:“甲供材”营业税纳税人为甲方,甲方应补交营业税=4000×3%=120万元,乙方不需向甲方补开发票。

2、甲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与乙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持有M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股权转让价30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转让价款总额的60%,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剩余40%的股权转让款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收取利息。乙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剩余转让款1200万元及延期利息66.24万元(1200×6/万×92天)。
     纳税人认为,股权转让款延期利息不同于借款利息,不应当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有三种意见:

观点一:甲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不征营业税,但延期利息需按照“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及附加。

观点二:甲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延期利息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营业税价外费用,应与股权转让款合并按照“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观点三:甲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延期利息,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营业税。

3.甲公司2014年6月收到某客户购房定金10000元,后由于各种原因客户不满意放弃购房,根据协议所收定金不予退还。
     纳税人认为该定金属于营业外收入,不征营业税。税务机关认为该定金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与销售不动产相关的“价外费用”,应当征收营业税。

4.甲公司将开发的部分写字楼对外出租,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总额10%的押金,该押金是为保证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租约(包括按时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结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并在租约期届满时予以退还承租人。收取押金时计入“其他应付款”贷方,租赁期满退还押金时计入“其他应付款”借方。

纳税人认为该押金需要退还承租人,故不征营业税。税务人员认为押金应作为与租赁收入相关的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

【案例解析】
     1.甲供材问题“甲供材”是指发包方购买原材料,由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劳务的业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规定,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营业额”与开票额是两个不同概念。营业额是指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而不是开票额,开票额是指实际应收价款。例如,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旅游业的营业额按照纳税人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为旅游者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门票等费用后的差额确定。而旅游公司的开票额是指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乙方应向甲方收取的工程价款,包括乙方提供的材料收入、施工劳务费、乙方应纳营业税。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其价款已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并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乙方给甲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不包括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金额,但应包括“甲供材”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工程收入,而不是成本材料,因此,计算甲供材营业税应当将材料成本换算为工程收入。由于施工单位未获得材料差价,故成本利润率为零。不考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甲供材乙方应纳营业税=材料成本×(1 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营业税税率=4000×(1 0%)/(1-3%)×3%=4123.71×3%=123.7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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