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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征免之争及那些所得税问题

——更新时间:2015-10-26 04:15:54 点击率: 5131

2015年10月21日,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全国推广三项税收优惠政策,其中有一项就是“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和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股东和技术人员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获得所投资的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人一直是坚持依法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观点。但这个问题却一直是争议不断的。
  
  我曾经不止一次说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话题,好像隔那么一段时间,就要热闹一番,能有这样一个永恒的话题,也是一段传奇。”
  
  国务院的这个决定,再次证明本人一直坚持的“个人获得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观点是正确的。正因为首先是存在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才会有现在的“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的优惠政策出台。随着国务院本次决定的出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征免之争该尘埃落定了吧。
  
  同时,我们还应清晰看到,本次是为更大发挥积极财政政策作用,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经济发展新的驱动力,才出台的对于获得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可享受分5年缴纳的优惠政策,而对于其他企业以资本公积(以股票溢价形成的除外)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仍应当在获得转增股本时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外,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本次出台具体施行文件时,会不会对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征免个税问题再进一步作出规定,也是值得期待的。
  
  下面,笔者就来系统的谈一谈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得税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规定,“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内容为“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
  
  对以资本和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本的税收征免,应根据投资者的身份,以及所投资企业类型的差异来区分。
  
  企业投资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作为企业投资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被投资企业以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企业投资者在获得转增股本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于不能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在以后转让或处置股权时,也不得扣除转增增加的部分,届时也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及歧义
  
  涉及个人投资者的税收政策主要有两个文件,第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的解释及补充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微信公众号taxshts)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此项个人所得税征免产生的歧义有二:
  
  其一是只看到第一个文件而没看到第二个文件,由此造成错误的理解,片面的认为个人取得的以所有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额,都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微信公众号taxshts)而忽略了对不征税的资本公积的来源还有限制规定,仅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
  
  其二,是对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这句话的理解有歧义,首先是把争议的焦点放在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股份制企业”这个问题上。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股份制企业,并由此得出错误的结论:只要是这两类公司以资本和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就都可以不征个人所得税。在各类媒体的诸多解读、解答中,甚至是基层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征管时,常把不征税范围扩展到有限责任公司。
  
  对应征个人所得税的分析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上述文件的关键不在于去纠结“股份制企业是否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而在于正确理解“股票溢价发行”的慨念。
  
  1、《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由此可见,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划分为股份后所对应的凭证才称为股票。
  
  2、发行股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3、《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股票溢价发行即指发行人按高于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
  
  以上所述可见,在我国依法可以签发股票的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发行股票。(微信公众号taxshts)股票溢价与资本溢价是完全不同的慨念。而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很明确的规定:现行税收政策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转增股本,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以溢价发行股票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而没有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吸收新股东时形成的资本公积。因此,那种简单的认为以资本和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资本),自然人股东都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观点是错误的。
  
  也只有正确理解了“股票溢价发行”的慨念,就能完整的解读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个人取得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与上述情形不相符合的,如有限责任公司以吸收新股东时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所有公司以非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即受赠资产、拨款转入等其他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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