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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辩不明——建构所得概念框架之初探

——更新时间:2015-11-12 03:38:23 点击率: 4723

    三、应税所得:现实政策的调整

难道符合这三条标准的所得都要缴税吗?各个国家所得税法的差异怎么解释?这就要从法理所得进一步到应税所得——法理角度是讨论所得应当是什么,这体现税法上判断所得的逻辑起点,应税所得则是在立法上的政策选择确定具体规则。

换句话说,通过应税所得概念的确立,我们可以设定在所得税立法和适用时要有一个说服责任的分配:适用法理所得的标准不须理由,不适用法理所得的标准须说明理由——我们的讨论便集中在调整的理由及其论证上,无论是基于经济、社会、政治的政策,还是纳税便利、税收征管的需要。因为,人们可以接受对所得的政策调整,但不能接受将政策选择说成法理逻辑,这是税法公正性的内在要求。

一种常见的调整是,在法理上已构成所得,但政策选择不征税、免税或者递延确认。另一种常见的调整是,在法理上没有构成所得,但政策选择视为已构成所得。严格意义上,应税所得不单单是确认所得的具体化,应当也包括计算所得时收入、扣除等具体化,如税收支出也应主要在此范畴下进行研究。

应税所得在各国所得税法中的规则都十分庞杂,规则背后的政策选择也有专业人士大量的讨论。就我国所得税而言,实现要件已经有为数不少的体现,增益要件和支配要件也非空白,但由于并未明确这样的逻辑,所以许多应税所得问题和法理所得的界定交织在一起,仍有待作系统的梳理和研究,其内容足以单独成篇,暂不作其他更多分析。故下文以我理解的所得税法一般逻辑,结合上述所得的概念略作梳理,表明应税所得规则形成与所得概念的关系。

开始,考虑经济利益的流入,这实际是宽口径的收入概念。这个出发点比所得的概念还要宽,优点是作为计算的起点,至少不会遗漏;不足是收入概念本身对所得税中的应否课征疑难的解释力较弱,必须依赖其他概念的分析。(增益/所得-利益/收入)

第二,考虑排除不征税主体(如政府性机构)及不征税收入(如财政拨付资金)。之所以要排除,是因为社会财富并无实质性增加,只是既有财富间的转移,不符合经济所得的实质,同时,征税与支出效用冲抵,只会减少经济所得。(经济所得-不征税排除)

第三,考虑应税所得的全部口径,包括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扣除设置以及各种形式的减免等。这里可以归纳出中性、确定、配比、合理等等原则和具体的规则体系。但是无论多少规则,在本文的视角看不外乎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通用原则,即按照增益、实现、可支配的三项要件来,第二个层次是特别原则,即对有合适理由的,在三项要件基础上作调整。(法理所得-所得税原则)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各国确定应税所得时均有反避税之考虑,无论是从规则上拟制,还是通过具体反避税程序重新认定课税事实,都可以理解为往经济所得方向的努力。反避税应当根据法理所得的要件实施,也是为防止过于背离经济所得。当然,这样的操作必然涉及法理所得要件的解释,有可能有违于法的安定性,故须立法明确授权并经公正法律程序进行。(应税所得-反避税)

四、应缴所得:特殊困难的抒缓

对于确认应税的所得,最终计算纳税时,仍有可能规定延期或分期缴纳的特别规则,一定意义上也可称为应缴所得。这里没有称应缴所得税,但任何所得税如可迟延缴纳,作为其对应的应税所得,实际上便成为应缴所得。这是为了表征我们所得税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不见得十分周延,暂先用此概念吧!

允许应税所得在纳税期限上调整,通常应当基于纳税资金不足的考虑。如果是个别纳税人的困难,比如依照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延期缴纳税款规定,所得税并无特殊、同属此类;如果是某一类纳税人的特定所得项目,在纳税资金上普遍有困难,便可以规定较长的分期,我们对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处理、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问题上,便是采用了这个办法。

另外,对已然到期的应税所得,仍有可能基于特殊政策而不予征缴,比如今年财税116号文明确企业转增股本后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对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便属这种情形。

应缴所得与应税所得的概念区分,有助于厘清法律上的所得义务和操作上的缴纳义务,包括可以解释上述既不调整原应税所得、又不再追征未缴税款的制度设计。当然,在应缴所得与应税所得的规则区分上,我国现有的处理不够合理,如何系统考虑完善仍值得探讨。

从我国两部所得税法的征税范围来看,大体可以排除所得来源说、市场交易说和信托说,总体上应接近于增益说。但是由于缺乏对经济所得、法理所得、应税所得以及应缴所得的概念区分,人们讨论时经常似“鸡同鸭讲”:你讲的是法理,我讲的是规则;你讲的是现实,我讲的是理想;你讲的是国外,我讲的是国内;你讲的是有没有所得,我讲的是有没有能力缴纳……不在一个频道上,怎能指望讨论增进共识呢?

这些问题不是仅分析法律条文和行政规则就能消除得了的。唯有在所得的概念体系基础上,加强所得税法的理论研究,方能展开有效率的政策研讨,进而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争议,为完善我国所得税的法律体系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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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由“税草堂”韦国庆原创,版权保留*,未经许可禁止商业利用。文中观点仅为学术探讨,与作者任职单位无关)

 注:本文的初步思路在《中国税务报》2015年11月3日B3版《税草堂》专栏发表的《什么是所得?》一文中已有表达,受发表篇幅及时间限制未作展开。在进一步写作中,德勤(Deloitte)资深税务合伙人林绥先生给予作者宝贵的意见,故在原文基础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拓展和修改,在此对林绥先生深表谢枕。在本文初稿完成后,全国知名的所得税政策专家Z女士阅读并给予富有启发的意见,一并表示感谢。税草堂郑大世同学建议本文采用集合图辅助表达,其他同学也阅读了初稿,感谢大家。最后,一篇小文尽管得到诸位专家、朋友的阅读,文责仍应自负,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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