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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如何应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 财税〔2015〕119号灭火文件来袭

——更新时间:2015-11-12 04:04:03 点击率: 4472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限制的改变的应对

116号文件将“人文、社会科学”排除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之外,119号文件则是“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增加了一项“艺术”。

116文件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两个领域”。在此之前,很多企业有很多研发项目,也发生了大量研发费用,但仅仅由于不属于“两个领域”的范围,导致其研发费用不能加计扣除,因此这也是119号文件之前争议和呼吁比较大的地方。119号文件则取消了“两个领域”的规定。

119号文件取消了“两个领域”的限制,但同时又增加了“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也体现了国家对于政策导向的引导。

对于企业来讲,应了解其变化,审视自身是否在上述变化之内,是否享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资格。

 三、委托开发政策变化的应对

对于委托开发费用,新旧政策原则基本一致,均由委托方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次计入。

不同的方面:

119号文件规定了一个80%的扣除限额,即委托开发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80%计入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对于委托开发,119号文件强调了独立交易原则,其实独立交易原则在所有的关联交易中均适用,在本文件中单独强调提出,不得不引起企业的重视。企业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资料准备工作中,应充分考虑到该税务机关对于关联关系或交易的审查,做足这方面的工作。

之前116号文件规定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而119号文件规定只有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受托方才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从文件来看,如果不存在关联关系,则不需要受托方的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这对于之前的规定显然是宽松了许多。但企业应证明或声明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这方面的工作也不简单,企业责任也不小。

119号文件规定了委托境外机构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这个意思就很明显了,鼓励企业与境内机构个人进行技术合作,促进我国自主研发创新的发展。对于企业来讲,此时也有一个规划的问题,境外技术可能比较先进,但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应在做预算时充分考虑此因素。

 四、会计核算与管理变化的应对

在会计方面,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116号文件规定对于“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而119号文件规定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

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一般研发费用设置“研发支出”科目,根据研发项目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在三级明细科目上设置“费用化支出”与“资本化支出”,同时根据成本费用科目再设置明细科目或辅助核算科目。

119号文件本身对于会计核算的改变是好意,因之前对于企业必须“专账”才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争议也比较大,为了降低享受政策的门槛,119号文件采取了辅助账的方式。比如有的企业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核算,那么进行辅助账核算也可以,那么这个辅助账是什么意思呢?现在企业大部分使用财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可以采用部门辅助核算或项目辅助核算,但是这个辅助核算如何能应用到“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辅助账上?或者单独的设立一套辅助账?笔者对于119号文件规定的辅助账也很期待操作细则的下发,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形式,才符合文件的规定。

其实对于一个老会计来讲,笔者反而觉得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可能对于会计核算更有难度。加计扣除是企业所得税上的事,研发支出的核算是会计上的事,在日常会计核算时,即应考虑该费用是否为加计扣除的部分,这个工作量和难度都有点大。

对于企业来讲,现在即应与税务机关取得沟通,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但账务核算在本会计期间进行,到时再进行会计核算的规范或更改难度就很大了。

当然,企业如有条件,设置单独的研发机构,单独会计核算是最好的。

五、税务机关对于研发项目异议解决办法变化的应对

对于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情况,116号文件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鉴定意见书(70号文件补充是“地市级”及以上的政府科技部门),这其中,可能就会涉及到企业与科技部门的关系或利益等问题,为企业提供了很多便利。企业提供了以后,税务机关鉴于专业知识的匮乏,有时也只能采信。比如对于实质性的和常规性的区别,辨别难度较大,有时税务机关也只能认可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119号文件改变了这一做法,是税务机关“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也就是说,对于研发项目的异议,不通过企业,而是由税务机关直接转请科技部门提供意见,笔者认为,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真正”创新技术的政策鼓励。

这对于企业来讲,更应重视对于研发项目创新技术的开发,而不是采用“擦边球”的方式,对于一些不是真正技术创新的项目也混参在一起。

总结,119文件总体来看是一个利好文件,对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条件较之前更加宽松,对于发生研发费用的企业的加计扣除需求更加重视,体现了国家鼓励自主创新的政策导向。企业对此,应首先了解熟悉其政策变化,审视自身,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适当应对措施。实际操作中很有很多状况,笔者在这里不能面面俱到,只是对一些共性的或比较重要的事项进行阐述,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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