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的责任不够明确,造成扣缴义务人未扣少扣、未收少收的现象比较常见,且责任性质也各不相同。特别是一些大企业,由于业务往来多,扣缴义务也大,税务风险更难防控。笔者以影视业为例来分析这一问题。
近年来,我国影视产业活力勃发,呈现突飞猛进的态势,成为地方税收增长新亮点。影视产业属于智力密集型产业,其成本支出大多体现在人力资源及无形资产上,尤其对演员、导演、编剧、摄影、配音和创意人员等专业人才的劳务报酬投入很大。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一些影视企业对扣缴责任不明确、执行不到位,存在未扣或者少扣税款的违法行为。
近期,税务机关对某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以下简称A企业)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发现A企业2013年和2014年对该剧组的部分演职人员未足额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1300万元。其中,A企业对每部电视剧都是分若干次支付劳务报酬,且每部剧都未足额扣缴申报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
但A企业认为,已与演职人员签订了劳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报酬,履行完了法律义务。至于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不是企业的法定责任。对于劳务报酬所得“每次”的界定问题,A企业认为,2014年制作拍摄四部电视剧时,该单位对每部剧都是分若干次支付演职人员劳务报酬,所以应该按次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而不应该将分次的劳务报酬合并为一次性收入计算税款。
对企业的疑问,税务机关的税务人员认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A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A企业与剧组导演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支付的劳务报酬为税后收入,因此,应认定A企业已代扣了税款。
关于“每次”的方法确定问题。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同一项目”,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A企业虽然每部剧分若干次支付劳务报酬,但演职人员实际上只参与了一部电视剧,取得参与一部电视剧的收入,不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在实质上属于一次性收入。因此,A企业应合并分次支付的劳务报酬,以总额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企业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管理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因此,笔者建议,在税收工作中要注意强化对扣缴义务人的日常监管,尤其在修订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应进一步明确扣缴税款的法律责任,从顶层设计和制度保障的更高层面、更高水平上约束规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义务,严格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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