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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租业务本金需要开增值税普票的四大认识误区

——更新时间:2016-02-16 02:27:27 点击率: 4744

    5.2012年~2015年,每年每月末按直线法计算折旧(1300000÷4÷12=27083.33)

借:管理费用 27083.33

    贷:累计折旧27083.33。

6.2012年~2015年,每年年末支付租金。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400000

    贷:银行存款 400000。

7.2012年末按照融资费用分摊率8.86%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115180元:

借:财务费用 11518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115180

8.期满该设备所有权归甲公司。

借:固定资产——自有固定资产 1300000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1300000

实际上,对于上述这个回租业务,我们从经济实质上来看,就是融资租赁公司给甲公司提供了一笔130万元,4年期的贷款,等额还本付息,每年本息合计40万。换句话说,4年贷款,还本130万,支付利息30万。

因此,承租方“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1600000”反应的是未来其需要还本付息的总金额。而“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400000 贷:银行存款 400000”,这笔分录反映的企业当期还款还本付息情况,这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这笔分录在会计上的做账依据根本和发票没有关系,而是按照承租方当期实际向融资租赁公司归还的金额,直接凭银行转账凭据做账,绝不是用发票做凭证(因为如果存在未足额归还本息的情况下,回租合同一般会默认先归还欠息,后归还本金。这从而又会对后期利息收取金额产生影响)。而对应支付的利息是反映在另外一笔会计分录,即“借:财务费用 11518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115180”,这才是核算的归还利息的金额。这笔分录涉及到承租方企业所得税利息税前扣除的问题。而对应这笔会计分录,承租方取得了融资租赁公司按照106号文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做账了(如果承租方是一般纳税人是专票,非一般纳税人是普票)。因此,通过会计分录的演示,我们也发现了,在回租部分中,本金部分开票对于承租方在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都没有任何意义。就好比企业向银行借款,你归还银行本金和利息,干嘛要就本金部分取得发票做账呢。

误区三:本金只有开票才能加强税务管理

这又是典型的以票控税思维的误区。的确在增值税上,以票控税是一个重要的手段,但不是所有地方都简单的复制以票控税思维。

首先,在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签订的回租合同中,肯定会标明设备销售的价款,同时也会说明这个价款就是作为贷款本金的金额,约定贷款时间和贷款利率以及贷款偿还方式。因此,这个本金的金额是多少,在合同中约定了非常清楚,根本不需要在销售环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来管理。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部分税务机关坚持回租业务中的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就根本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不应该开票。

 第三,这个销售环节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免税的,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后期给客户开具的收取本金的发票本质上也是免税的(通过差额征税实现)。我们上面就已经分析了,实际上在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回租业务中就向客户收取本金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无任何必要,也违法《发票管理办法》的精神。既然后一道收取本金的发票开具无任何意义,则前一道销售合同的本金发票开具也就更无意义。既然无意义,你这儿让什么医院、学校、农村合作社、企业甚至个人做回租业务去免税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后面又让融资租赁公司又分期把本金通过普通发票免税开回,哪是什么降低税收管理风险,无意义的开票反而是加大了增值税管理风险和企业所得税风险。回租业务中,增值税中利息的计税依据不是通过发票管理,而是通过你合同约定和本金的收取来管理的。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也承认了: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为什么这么约定呢,因为本金的收取多少直接影响下期利息的计提,从而影响增值税计税基础,这个根本就不是通过本金开票来管理的。

举一个例子:

图2

     税屋提示——期次8的剩余本金为1026330.36
    在这个回租业务中,偿还本息金额就是融资租赁公司应该收取的租金总额。我们以第3期为例,如果客户正常归还了67840.94元,则下一期计提利息的增值税计税基础(剩余本金)是1325317.80元。如果客户没有全额支付本息,比如只支付了50000元,一般会默认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即先支付了9226.22的利息,43773.78元属于偿还本金。则剩余本金就变为1340158.74元。下一期的利息就按照这个剩余本金计算。如果客户当期只归还了8000元,连利息都没有还足,则未归还的利息也会作为下一期计提利息的依据。因此,90号公告实际已经是承认了回租业务是贷款行为的本质了,那为什么还要去坚持106号文对本金部分开票的规定呢。
    误区四:承租人永远也不能向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
    这个误区实际是106号文的不合理处理导致的认识误区。实际上,我们上面分析了,在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在销售合同中根本就不需要向融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并不意味着承租人永远不需要向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因为,在回租合同附属的销售合同实际导致了设备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的分离。而当承租方不能偿还租金时,融资租赁公司完全可以将设备收回对外销售抵债。此时,融资租赁公司销售设备,只有销项税,哪有进项税呢?此时,实际上承租方就需要给融资租赁公司开票来实现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即承租方无法偿还债务融资租赁公司收回设备时,承租方应该按照设备抵债金额给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取得进项税,抵扣链条完整。这里问题在于,承租人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如果一般纳税人违约,承租人开专票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销售设备按17%缴纳增值税没有问题。而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呢,只能按3%减按2%征收开普票,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对这部分设备销售是按17%交税还是按3%交税呢,这个问题至今为止没有任何明确。实际上,这个问题后期金融保险业营改增一样会遇到。
    融资租赁业务从2012年改革至今已经经历了3次重大的政策调整,无论是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感到无比困惑。后期金融保险业也会营改增,考虑到整个金融业影响国计民生,改革影响效应很大。既然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本质和贷款业务一样,且已经营改增,我们应该完全可以以这个行业为样本,分析金融保险业营改增的政策效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增值税管理方法,探索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各种模式中的增值税问题,从而为后期金融保险业的营改增积累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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