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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更新时间:2016-02-23 04:51:15 点击率: 6640

    三、2009年1月1日起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处理

2009年1月1日之后,我国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

销售固定资产中哪些是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上所称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包括不动产)。(依据财税〔2008〕170号、财税〔2013〕106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和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于销售没有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自然视同销售货物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一)适用征收办法的判断

那么如何判断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哪种征收办法呢?经过对政策汇总分析归集发现,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情形都是有特定的规定,除此之外的都是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主要判断依据是:

1、以固定资产抵扣政策的时间为界限,确定征收方法

(1)以增值税转型实施之日为界限进行判断

在增值税转型实施之日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一律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具体为:

①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即:适用于除东北地区、中部地区、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等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地区以外的所有地区。

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即:适用于东北地区、中部地区、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等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地区。

(依据财税〔2008〕170号)

(2)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之日为界限进行判断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3〕106号)

在实际工作中,当发生出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需要查阅原始的购入日期,别缴了“冤枉”税。

【延伸知识点】

营改增试点实施日期:

上海市2012年1月1日;北京市2012年9月1日;江苏省、安徽省2012年10月1日;福建省、广东省2012年11月1日;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2012年12月1日。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2、特殊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销售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1)固定资产的特殊用途情况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结合条例细则的解释,主要是指: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固定资产。但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也就是说上述所说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情形是指完全不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固定资产

【政策依据】(财税〔200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2)固定资产取得时期的特殊情况

自2012年2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的,可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情形

自2012年2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的,可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号)

【延伸知识点】

2013年8月1日之前,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从种类上看,所有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抵扣。(财税〔2013〕37号)

专门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13〕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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