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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执法中的适用探讨

——更新时间:2016-03-15 11:05:52 点击率: 11190

    最高法院在National Alfalfa Dehydrating & Mill &Co.一案中的裁定较为经典:法庭经再三研究,纳税人按其自行选择安排其免税事务,一旦这么做,不管交易事务或组织形式是否完成,也可能因没有获取利益而可能有其他选择路径,纳税人必须接受自行选择的税收结果,而不能有其他选择。

国内收入局已经出版了适用于各种情况的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收管理指南。指南总的指导明确要求,交易或事项的外在法律形式并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其实质内容,当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与外在表现不一致时,要求税务人员和税收职业者具备良好的专业判断能力。[vi]

上述关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概括非常直接了当地指明了该原则之本意。并且法院在对纳税人是否存在税收庇护的认定时要综合考虑各相关原则的适用,以全面正确推定纳税人交易的经济实质和合理的税收结果。美国法院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反税收庇护指引,是纳税人进行税收安排时对交易应该事先评估的重要考虑因素。随司法推动带来的是,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已纳入“经济实质”原则的立法。在国内收入法典第7701节(0)下有比较详细的规定[vii]。

第7701节(O)条明确经济实质原则

(1)原则运用

在交易涉及经济实质原则的情况下,认定该交易具有经济实质,仅当---

(A)该项交易有效地(除了联邦所得税影响)改变了纳税人的经济状况,并且

(B)纳税人签订该项交易具有实质目的(除了联邦所得税影响)。

纳税人依赖盈利潜力的特殊规则

(2)纳税人依靠潜在利润的特殊规则:

(A)一般而言,对交易的潜在利润,应考虑交易是否满足第(1)款(A)项、(B)项要求:即仅当交易的可预期的合理税前利润的现值比之于所允许交易带来的可预期的净税收利益更巨大;

(B)(A)项规定下确定税前利润时应考虑费用、外国税收和其他交易费用,国内收入局长将颁布规章将外国税收作为计算税前利润的费用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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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就第(1)款(B)项而言,如果该财务会计利益的产生会减少联邦所得税,所实现的财务会计上的利益不作为签订交易的目的因素考虑。

(5)释义与特殊规则

就本条而言---

(A)经济实质原则

术语“经济实质原则”指普通法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如果某项交易不具有经济实质或缺少商业目的,该项交易在第A次篇项下的税收利益将不能获得认可。

《国内收入法典》引入“经济实质原则”承自于美国司法判例中该原则的概念,并且在7701(0)条第(5)款“经济实质原则”用语解释时明确其是普通法适用的原则,使得成文法与判例法在该原则的适用上保持了一致性。

这样来自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美国税法“经济实质原则”本身不是孤立的一个条款。其对业务是否具有“经济实质”的判定需要结合商业目的原则、虚假交易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分步交易原则等综合运用考虑才能成立。这样综合考虑交易的各种表现情况的立法适用在许多国家是无法想象的。

上述各国税法中关于“实质重于形式”援引,旨在有助于拓宽对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的理解。但是各国“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收立法各有其形成渊源和适用的约束体系、条件,不宜简单照搬。

三、我国税收立法中“实质重于形式”的出处及其约束条件

遍览我国现有的税收法律体系,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其他各税种的暂行条例,均无“实质重于形式”法条的出现。但是随着近年来反避税立法的推进,税务总局在其发布若干规范性文件中直接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概念或借用实质重于形式的法理进行反避税规定。但是国家税务总局早于2008年在其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若干问题通知中也使用了“实质重于形式”的概念。主要内容见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该条款已经为7号公告明确为失效条款)的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3、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五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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