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我们要回答非保本理财产品的增值税问题,首先要回答购买人和发行主体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个明确后,我们下一步才能去定义,这些理财产品、信托计划、资管计划、证券投资基金本身在增值税下究竟是作为“纳税实体”还是作为“纳税虚体”来对待。
比如,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有两类,一类是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一类是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比如巴菲特的哈撒韦基金就是公司型基金,这样,购买方和发行主体之间实质就是一种投资关系,购买人作为基金的股东,取得的就是投资收益。此时,基金本身作为法人主体,在增值税下(如果征收),就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其投资范围如果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该基金就要缴纳增值税。
但是,在我国,目前非保本型基金、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和证券投资基金,包括私募基金,基本都是契约型关系,即购买人是基于信任,将资金交于发行主体发行的计划,委托特定的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管理人只是按照契约合同约定,在为购买人提供投资管理服务后收取管理费。购买人和理财产品、资管计划之间不是一种投资关系。
此时,我们如何界定购买人和理财产品、资管计划之间的法律关系呢,从而如何对理财产品、资管计划的纳税人身份进行界定,这里不仅在税法层面考量,还要考虑和其他法律规定(比如《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证券法》)之间的协调。比如,《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八条规定: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从这个规定来看,我们是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收上是看作纳税虚体,即基金本身不作为纳税人,只是作为扣缴义务人承担相关税收的法定扣缴义务,投资基金投资产生的相关税收都由购买人承担。从这个角度来看,财税【2016】36号文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给予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实际上是不恰当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本身就不属于增值税的纳税实体,没有纳税义务,何来免税之说。
实际上,在税收政策的规定上,应该考虑到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即不把信托、非保本理财产品、资管计划作为纳税主体看待,把他们作为纳税虚体,但需要按规定承担相关税收的法定扣缴义务。那有人要问了,那什么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免增值税,其他为什么不能也免,这里背后的逻辑何在。是啊,我们确实要回答这个问题。这里,实际上我们又需要将这些非保本理财产品(资管计划、契约型投资基金)进一步分类:
1、标准化产品
2、非标产品
个人认为,对于这类非保本理财产品(资管计划、契约型投资基金)如果标准化了,就作为金融商品看待。对于购买人买卖(申购、赎回)这类金融商品取得的收益就按照买卖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此时就豁免非保本理财产品(资管计划、契约型投资基金)本身的增值税法定扣缴义务。因此,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因为其标准化了,我们对于其购买者买卖(申购赎回)基金需要缴纳增值税,则我们就豁免其增值税法定扣缴义务,而非给予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增值税免税。这个逻辑也是说的通的。因为,你为什么对于股票买卖征收增值税,股权买卖不征收增值税。你对于债券买卖征收增值税,但对于债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关键他们是否标准化成为金融商品了。因此,36号文那种将理财产品、信托等各类资管计划一概纳入为其他金融商品的做法逻辑上并不能自洽。
而对于非保本理财产品(资管计划、契约型投资基金)如果没有标准化,属于非标产品,此时我们就不豁免非保本理财产品(资管计划、契约型投资基金)的增值税法定扣缴义务,这些主体需要依法扣缴增值税。那此时,购买主体取得的兑付收益已经是扣缴税款后的收入,就不存在再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了。因此,我以前一直强调对于非标的各种资管计划、投资基金或资管计划如何征收增值税需要看两个问题:
1、底层资产是什么,底层资产的收益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2、底层资产的风险究竟由谁来真正承担,从而在此基础上确定这些资管计划、非保本理财产品的购买主体、买入返售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征税原则。
而此时对于这类非标的基金、资管是在投资取得收益时扣缴增值税,还是在向购买人实际兑付收益环节缴纳增值税,还是我们仍然豁免这类非标基金、资管的增值税扣缴义务,仍然由购买人自己缴纳,可能对于单一计划和集合计划征税原则要不一样。个人认为,在现阶段,非标的集合计划最好能暂比照标准化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增值税政策执行。而对于单一计划则先探索增值税的扣缴方法和征管方法。
金融业管理的就是不确定性,最怕的也是各种无法估计的不确定性。因此,分步、稳妥开展对我们影子银行和各类金融创新的增值税征管,而非目前36号文一概将各种资管计划纳入金融商品,从而产生各地政策理解、执行口径不一致性对金融机构业务开展带来的税收政策不确定性而言更加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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