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看到了这样一个政策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纵观这个文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文件的适用问题
这个问题我们要放在第一个问题和大家说明。694号文所规范的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指的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因此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以及各单位在2004年5月1日前,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发放给个人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年金无递延纳税的优惠待遇
社会上一直就有传闻,国家为鼓励企业年金发展,可能出台政策,对企业年金给予递延纳税的优惠待遇。毕竟对于企业为个人缴纳的和个人自己缴纳的这部分年金,个人当期是无法得到的,只有在退休后才能一次或分期取得。因此,在缴纳当期就扣缴个人所得税会增加个人税收负担。对此,国家似乎可以考虑通过某种制度设计给予企业年金递延纳税的待遇。
但在694号文中,我们得到了是一个非常明确的答复,即对于企业年金中个人缴纳的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也就是说个人缴纳的部分需要在取得当期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即国家最终只是给予了个人年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纳税的优惠计税方法上的待遇。
这里要说明的一点是,虽然694号文说对于年金企业缴费的部分,只有在计入个人账户时才作为个人一个月工资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实行的是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也就是说,企业只要按照规范的年金计划缴费了,肯定是对应到每个个人,存入个人年金账户了。基本不会存在企业当期缴费,但没有并入个人账户,而导致在企业缴费当期不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下面我们举一个例子来说明一下。A企业实行企业年金计划,委托某基金公司运作。A公司是按月将年金交付到基金公司专门的企业年金账户的。假设2009年10月,按年金计划规定,A企业为其总经理王某承担3000元的年金,王某该月工资总额10000元,其中其个人需要缴纳1500元年金,由公司统一扣缴。最终A公司为王某向其个人年金账户缴存金额4500元,应发王某税前工资8500元。我们来计算一下,王某在10月份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首先,企业年金中个人缴纳的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因此,王某工资中1500元属于个人缴纳的年金部分,不得在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10000-2000)×20%-375=1225
第二步,对于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
3000×15%-125=325
以上两笔税款均应有企业代扣代缴,王某实际税收拿到的工资为6950元。
这里,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文件明确规定,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不是按月缴费,而选择按季、半年或年度一次性缴费,则会因为个人所得税累进税制而使个人承担更高的税负。
我们以上面例子来看,如果企业每个月缴存,对于企业缴费部分,全年一共缴存36000元,应缴个人所得税3900元。如果企业按年度一次性缴存,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36000×25%-1375=7625,税负比按月缴存高出近一倍。因此,企业应尽量选择按月缴存,这是税负最轻的方式。
三、未归属个人部分可申请退税
企业年金和股票期权相似,也具有留住企业人才的作用。因此,很多企业年金方案中对于职工享受企业年金都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果员工未达到服务年限中途离职或发生其他不符合年金授予条件的情况,企业将可以随之终止年金合同。此时,对于个人而言,由于最终没有得到这笔年金,就存在多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这就涉及到一个退税问题。
对于退税的计算,694号文明确规定: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这里一定要注意一个问题,我们要退的个人所得税只是限于企业缴费部分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缴费部分不存在退税的问题。因此,千万不要计算错退税的基础。因为,个人缴费部分,如果年金合同终止,这部分金额是需要返还给个人的,因此就不涉及退税问题。而企业缴费部分,如果合同终止,这部分金额则归企业,个人无法取得。
仍以上面的例子,如果该企业为王某按月缴存年金满1年,企业缴费金额合计为36000元。此时,王某提前离开企业,根据规定,王某只能领取企业缴费部分的40%,即14400元。此时,我们应按如下方式计算应退税款:
企业缴费已纳税款=(3000×15%-125)×12=3900
应退税款=3900×(1-14400/36000)=2340
我们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问题是,适用这个公式计算退税有一个前提条件是,当初在计算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时,对于企业缴费部分是单独作为一个月份工资、薪金计算的。但是,在694号文下发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15号)的规定,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补充养老保险,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只有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才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因此,对于694号文颁布前,补充养老保险中的企业缴纳部分如果是并入当期工资一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产生退税时,退税应按如下公式计算: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期间已纳个人所得税累计额×已纳税企业缴费金额累计额/应纳税所得额累计额×(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其中已纳税企业缴费金额累计额/应纳税所得额累计额这个比例最大为1,超过1按1计算]
我们举例说明。假设2008年1月—12月,A企业每月为总经理王某缴纳补充养老保险3000元,王某每月总额为10000元,其个人缴费部分为1500元。2009年1月,王某提前离职,按规定他只能取得企业缴费部分的40%。
每月,王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3000+10000-2000=11000
应纳税额=11000×20%-375=1825
12各月合计扣缴个人所得税21900
2009年1月,王某离职,应退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应退税额=21900×36000/132000×(1-14400/36000)=3583.64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即可以有纳税人直接申请,也可以由企业代为办理。办理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1、退税人居民身份证
2、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
3、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4、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
四、以前年度年金未扣税的处理方法
694号文规定,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这里有两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是说,在694号文颁布以前,实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当初是按照国税函[1999]615号的办法,将企业缴费部分并入职工当期工资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按694号文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纳税导致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退税。但是,我们要注意如果这部分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在计算退税时,则不能按694号文的公式计算退税,而应按我们上面第二部分中所列的公式计算退税。
第二层意思是说,在694号文颁布以前,实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对于企业缴费部分如果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将责令企业限期内补扣。补扣税款要按如下方式计算,即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比如2007年1月,A企业实行企业年金计划。截止2009年12月10日前,该企业每年为其总经理王某缴纳年金分别为30000元、35000元和40000万。2007-2009年,王某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6000元,18000元和21000元。企业在缴费当初未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根据文件规定,这部分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按年度计算:
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30000.2007年,王某月平均工资为16000元,适用税率为20%。则2007年,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应补扣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30000×20%-375=5625
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35000.2007年,王某月平均工资为18000元,适用税率为20%。则2008年,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应补扣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35000×20%-375=6625
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40000.2009年,王某月平均工资为21000元,适用税率为25%。则2008年,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应补扣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40000×25%-1375=8625
实际上,这里还应有第三层意思,文件没有明确。即企业年金中对应的个人缴费部分,如果在694号文颁布以前,企业在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时,直接从工资中扣除了,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部分应如何处理呢?是既往不咎了,还是仍需企业补扣呢,694号文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我们对税法的理解来看,这一部分,如果税务机关责令企业限期补扣或直接责令个人补申报还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在计算工资、薪金项目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项目都是法律或税收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对于企业年金中个人缴费部分即使在694号文下发前,也没有任何法律或税收法规或规章说可以在税前扣除,自然这部分费用本身就不能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可能也值得我们企业和相关法律人士去关注。694号文说了,对于文发之前,企业缴费部分不扣税的,税务机关只是责令企业限期补扣,并未提到处罚和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这里,是不是可以认定对于企业年金,企业对于其缴费部分未扣税的原因是税务机关政策不明确而导致的呢?如果是这样,就应该要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由于《企业年金办法》自2004年5月1日就实施了,因此,税务机关责任企业补扣的限期是否最多只能到2007年了,2007年—2004年期间的企业年金未扣税部分,税务机关是否就不能再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了呢?由于中国税制的原因,涉及这一类法律问题,一般较难有比较一致的意见,各地税务机关的做法由此也会不尽一致。因此,这里我们仅作为一个问题给大家提出来,以引起大家的关注。同时,也是提醒大家可以按这个思路和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期争取到自己最大的权益。
五、相关征管规定
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虽然694号文没有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的那样,未向税务机关报备资料就不能享受文件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但是,694号文还是再次强调了,企业必须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否则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实际上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即关系到企业以后的退税,也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只有企业实行了全员全额申报,税务机关才可以按个人打印完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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