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持有的股票属于个人拥有的一项权益性资产,个人转让股票产生的盈余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本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未规定个人转让股票的所得属于免税所得。不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项目中舍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这一兜底条款。为了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我国从1994年起即开始对股票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上述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新的问题。因为,目前个人持有的可流通股票既包括个人投资者在新股发行时申购而来或从二级市场买入的,也包括通过其他渠道而持有的股票,例如作为上市公司发起人的自然人所持有的股票等。那么,个人转让各种来源的股票所得是否都可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呢?回顾财税字[1998]61号文等政策出台的初衷,其暂免征税的对象应该是个人通过证券市场买入后再卖出的股票所得,但由于文件表述的适用对象为“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因此在执行时必然会涵盖较广的范围,引起人们对政策激励目标及公平性的质疑。为此,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中,就限售股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缴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本文就此试作解析如下。
二、何为限售股?
财税[2009]167号文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该文件中所称的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孽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着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存的局面,并成为制约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制度性障碍。为此,我国在2005年开始推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即通过建立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协商机制,消除A股市场股份转让制度性差异,从而实现上市公司股票的全流通。为了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2)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正是由于上述规定,产生了规模庞大的股改限售股,而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个人持股的,它们必须在限售期满后方可上市流通。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在股权分置改革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修订了股票上市规则。规则中要求,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持有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持股锁定。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但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中请并经交易所同意,可豁免遵守此项承诺。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该第3小点是一项兜底条款,为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新的征税对象留下空问。
在掌握限售股范围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上市公司因实行股权激励而形成的限售股不应属于财税[2009]167号文规定的征税限售股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采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及规定的计税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明确规定,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又规定,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的限制性股票,应比照财税[2005]35号文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所谓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中规定了员工获得限制性股票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计税办法,明确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针对上述规定,我们可将个人从上市公司获得的限制性股票形象化地分解为两个过程:首先,上市公司向员工分配货币化的工资薪金(上述文件中规定了具体金额的量化方法),员工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然后,个人再将货币化的工资薪金支付给上市公司,买入相应数量的股票。所以,境内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本质上也应属于员工个人从证券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未来再转让时应暂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上市公司在上市之前实行股权激励而形成的个人限售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中规定了个人在取得股票时也必须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此类限售股属于公司未上市阶段形成的,故不能适用财税[2005]35号文规定的计税办法,并且,此类限售肢属于财税[2009]167号文中规定的新股限售股,即使上市公司为境内公司,2010年1月1日起,个人转让此类限售肢时仍必须就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限售股不属于财税[2009]167号文规定的征税限售股范围,它不属于财税[2009]167号文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及其孳生的送、转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已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
财税[2009]167号文规定限售股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肢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式中,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考虑到目前税收征管条件,财税[2009]167号文及后续文件中又分两种情况规定计税办法:
1.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股改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纳税人转让新股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并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预扣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报事宜,多退少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2.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税法之所以要分别两种情况规定计税办法,主要是考虐到对限售股转让收入及计税成本的确定问题。首先,个人在证券市场转让股票往往是一个动态的、零散的过程,如果证券机构不具备技术支持条件,不能适时地准确掌握个人转让股票的实际成交数量和价格,就不能正确地确定其转让收入。所以,税法规定证券机构可以先暂依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另一方面,一家上市公司个人股东所持有的限售股都是在较长的历史沿革中形成的,其形成的情况可能较为复杂,计税成本往往一时难以确定。因为有的投资是在公司初创时投入的,有的是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增资注入的,有的可能是从公司原其他股东手中受让的。有的投资成本与股票面值相同,有的可能是溢价取得,有的则可能是折价取得。此外,无论是股改限售股还是新股限售股,其中都会包含各种孽生的送、转股。这些孳生的送、转股有的来源于公司盈余公积和来分配利润,有的来源于资本公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基于税收征管不重不漏的原则,如果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派发个人红股时,个人按股票面值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则其所获股票的投资成本应为股票面值;如果未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其所获股票的投资成本应为零(事实上确有未纳税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确定个人所转让限售股的投资成本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在证券机构技术手段和制度准备不成熟的情况下,税法只能规定暂按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如果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自然可据实计算股票转让所得并扣缴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纳税人事后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胜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这相当于一种核定征收方法,并为纳税人提供了纳税筹划的空间。如果纳税人所持限售股原值较低或难以准确计算,则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四、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缴办法
正是由于限售股征管实务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国税函[2010]23号文中规定,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
1.纳税保证金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同时,税务机关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之后纳税人中请清算时,税务机关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同时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应交纳税人),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如有款项剩余的,直接退还纳税人;如果须补缴税款的,直接缴入国库。
2.预缴税款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之后纳税人中请清算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退库。
[例l]张某持有A上市公司100万股限售股,原始取得成本为120万元。该股股权分置改革后于2007年7月10日复牌上市,当日收盘价为10元。2010年2月,张某持有的限售股全部解禁可上市流通。2010年2月23日,张某将已经解禁的限售股全部减持,合计取得转让收入1500万元,并支付印花税、过户费、佣金等税费10万元。
第一种情况: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张某减持限售股应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方式征收。
首先,由证券公司预扣预缴:
应纳税所得额=股改限售股复牌日收盘价×减持股数×(1-15%)=10元/股×100万股×(1-15%)=850(万元)
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税率=850×20%=170(万元)
其次,张某自行申报清算: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1500-(120+10)=1370(万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370×20%=274(万元)
应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已扣缴税额=274.170=104(万元)
第二种情况: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
证券机构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1370×20%=274(万元)
第三种情况:张某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实际转让收入×(1-15%)=1500×(1-15%)=1275(万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275×20%=255(万元)
显然,该金额低于个人据实清算申报的税额。
五、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其他相关问题
1.财税[2009]167号文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而不是由支付转让款项的股票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由于一家证券公司下设若干家营业部,且营业部分散在全国不同地区,个人通常都是在营业部即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户,那么,是以证券公司法人总部作为扣缴义务人,还是以开户营业部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呢?依照我国对个人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基本办法,应以个人实际开户营业部作为扣缴义务人。
2.在境内上市公司股改限售股中,有相当一部分原是由法人股东持股的。作为非流通股的原法人股东拟转让其股份,而个人投资者有意受让该股份,但鉴于当时政策规定了只有法人企业方可受让上市公司法人股东的股份,于是,一些个人投资者先合资成立一家法人企业,再以该法人企业的名义收购上市公司法人股东的非流通股,或者是由个人投资者出资,委托某法人企业以该企业的名义受让上市公司法人股东的非流通股。此类股票一旦被上市流通转让,应如何征税呢?如果在是2009年12月31日之前转让的,站在个人投资者的角度,似乎认为这种转让所得本质上属于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应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2010年之后转让的,也应视为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然而,税收征管上往往会“实质重于形式”。从外在形式上看,这种股票转让是以法人企业的名义发生的,税务机关很可能要求将该项所得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人企业向个人投资者支付股票转让收入时,税务机关可能会对高于投资成本的部分要求按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鉴于此类情形属于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特定事项,能否基于业务活动的实质对纳税人按不同时期的税收政策计税,是需要税法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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