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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培训资料的通知 税总办函〔2015〕1089号

——更新时间:2016-02-15 10:26:28 点击率: 10350

税总办函〔2015〕1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准确理解和掌握税务总局“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视频培训的内容,现将相关业务技术培训资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做好宣传辅导,确保此项改革如期到位。

    附件:

    1.“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业务操作重点问题

    2.“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技术保障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月25日    

    附件1

    “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业务操作重点问题
征管科技司        2015年9月23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国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建设方案调整相关信息系统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160号)等系列文件精神,税务总局组织编写了税务系统“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业务操作重点问题及注意事项,请各地税务机关参考执行。

    一、“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内容

    (一)“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范围
     2015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的“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只针对新设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类型纳税人不纳入这次改革,相关登记、管理制度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过渡期
     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为过渡期,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仍可继续使用。在办理企业类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时,换发“一照一码”执照,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由企业登记机关收缴、存档。

    从2018年1月1日起,一律改为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发证照不再有效。

    (三)“三证合一”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设计为18位,使用阿拉伯数字或英文字母表示,由五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第1位):为登记管理部门代码;

    第二部分(第2位):为企业等纳税人类别代码;

    第三部分(第3-8位):为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

    第四部分(第9-17位):为主体标识码;

    第五部分(第18位):为校验码,由系统自动生成。

    (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后纳税人识别号适用标准
     “一照一码”改革后,纳税人识别号由以下几个类型构成:
     1.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纳税人识别号采用18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执行。

    2.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居民身份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等为有效身份证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3.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等为有效身份证明的临时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L”+“身份证件号码”组成,作为系统识别,不打在对外证照上。

    4.对于已设立的但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等其他各类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的编码规则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标准的通知》(税总发〔2013〕41号)规定执行。

    2015年10月1日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继续使用原有的15位纳税人识别号。

    强调事项:“三证合一”并非取消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的法律地位仍然存在,只是政府简政放权将此环节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窗受理,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这个营业执照同时具备原来三种证件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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