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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上半年出口退(免)税税收政策整理汇编

——更新时间:2010-07-15 03:38:11 点击率: 3423
    回顾2010年上半年我国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了适应当前外贸形势的需要,继续出台税收扶持政策,帮助企业平稳过渡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而存留的余波影响,以此拉动国内经济的迅速增长。二是从利于我国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的角度考虑,配合国家节能减排战略计划的实施、控制“两高一资”商品的出口,取消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应当讲,出口退(免)税作为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在2010年上半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
    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为了应对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7次上调出口商品退税率,调整后的效果十分明显。但在今年6月,又出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部分钢材、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等6类行业406种商品的出口退税率,这是近两年来出口退税率首次调整为零。主要目的是为了配合国家节能减排、抑制产能过剩政策的实施,并且在取消406种出口退税率的商品当中,有部分商品是应对世界金融危机在2008~2009年刚刚上调过的。例如,商品名称为“按17%征税的丙酯杀螨醇”的,在2008年12月1日刚上调至9%,而本次调整取消了出口退税率。
    二、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实行退(免)税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5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天津市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免)税试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方式有两种:
    (一)先期留购方式。此方式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在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以及相关资料。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退税款=应退税款总额÷该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额
    应退税款总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或出口数量)×适用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
    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应持开具的租赁船舶的《销售专用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及以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结清应退税款,办理核销手续。
    (二)后期留购方式。此方式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在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凭相关资料单独申报退税。如果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计算公式为:
    1、增值税退税款:
    应退税款=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
    2、消费税应退税:
    应退消费税税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适用消费税税率
    三、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2010年国家在税收政策优惠方面又做了的新一轮调整。根据《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9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规定,国内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起(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其设备范围主要包括:用于实验环境、样品制备和装置、实验室专用的设备。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可在购买国产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如果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应退税额的计算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而确定,如果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对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给予退税。如果对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将已退税的设备发生转让、赠送等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的,应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四、出口企业留抵税额无法消化可办理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规定,对部分企业出口货物因以前原政策规定所导致其留抵税额无法消化的,如果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可以一次性按退税办理。该文主要是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五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三款中情形造成的留抵税额无法消化而言的。例如:2002年新发生出口的甲企业,在满12月时的进项留抵税额比较大,按照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但是由于甲企业从第13个月起,就不再有出口业务,而内销业务相对也比较少或者从第13个月起出口产品改为了免税。所以,在前12个月所对应较大的进项税额留抵无法实现抵扣。那么,至2006年国税发[2006]102号的出台,虽然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可以按月计算退税并在满12个月时一次性全部退付,但是在2006年时,甲企业已不再是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所以,较大的进项税额留抵既无法实现抵扣,也无法实现退税。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使甲企业也带来了较大的留抵税额,2009年增值税改革以来,准许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抵扣。如果,甲企业在2009年资产投资过大而内、外销经营周转量较小的情况下,2010年应当讲甲企业的进项税额留抵相对还要大,这样就存在企业长期内无法实现留抵税额消化的实际,影响到了企业的资金周转与长期发展。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扩大试点范围
    今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6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在原5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将范围扩大至北京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时,将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目前,试点地区已接近占到全国省份的三分之二。试点企业的审批,应由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在经审定以后,试点企业可以采用人民币进行进出口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的结算。对出口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不需要提供收汇核销单,不再审核相关信息,即可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六、边境贸易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以下简称边境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规定,对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进行试点。同时,废止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178号)。主要包括:8个边境省份(自治区)与14个接壤毗邻国家。
    (一)陆地口岸:内蒙古自治区的室韦等10个口岸;辽宁省的丹东、太平湾口岸;吉林省的集安等12个口岸;黑龙江省的东宁等15个口岸;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龙邦等12个口岸;云南省的猴桥等16个口岸;西藏自治区的普兰等4个口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老爷庙等15个口岸。
    (二)接壤毗邻国家: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试点企业在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后,先进行外汇核销并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凭此再向指定陆地口岸的海关部门申请此笔货物的报关出境。同时,新政策又规定以现金方式结算的不再享受退(免)税政策,只能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即:通过计算得出的退税额不在按原政策规定用比例折算后的金额退付。例如,原政策中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应退税额是按实际计算的退税额乘以70%后来进行退付的,而新政策是按实际计算的退税额来实现全额退付的。可以看出,在计算出口退(免)税方面,由于边境贸易的出口退(免)税政策扩大到了一般贸易,随之而来的就会涉及到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而不只是小额贸易企业计算退税的一种方式了。
    七、申报退(免)税外汇核销时限不再受限定
    今年3月,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规定,对出口企业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同时,对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出口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内,如果因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的;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的;因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的。在出现逾期时,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那么,在新规定中所述的逾期收汇核销是否按延期申报的方式进行管理,国税函[2010]89号文件也没有明确。因此,出口企业在执行过程中,还是要结合当地税务机关的明细规定进行处理。
    八、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将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分为了两种情况:
    一是发票联与抵扣联全部丢失时。根据国税函[2010]162号文件规定,对于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文件首次明确在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情况下,通过认证相符记账联可以作为外贸企业申报并计算出口退税的依据。
    二是有发票联但抵扣联丢失时。根据国税函[2010]162号文件规定,对于外贸企业只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政策调整的原因主要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为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三联,原存根联已不再使用。对此,新政策及时进行了调整与明确。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以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抵扣期限,由90天调整为180天。那么,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发票联),如还未认证的应在规定期限的180天内及时进行认证,并按上述两类情况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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