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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引(反垄断)

——更新时间:2023-11-14 10:21:25 点击率: 1006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配合调查义务

第七章 经营者内部合规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引导我省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防范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反垄断法律风险,提升本省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透明度,保护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公平自由竞争和鼓励创新,持续优化我省营商环境,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和反垄断执法实践、理解和认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作为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由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业组织管理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心),以及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建网站、手机软件(APP)等经营者,可参照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基本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开展反垄断监管坚持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依法科学高效监管、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等原则。

第四条  相关概念。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在运营平台的同时,也可能直接通过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如未特别说明,本指引中的经营者均指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

本指引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处于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实际经营者和可能进入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反垄断合规是指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执法机构。

专题一:互联网平台分类及分级

1.平台分类

(1)网络销售类平台(连接人与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综合商品交易类、垂直商品交易类、商超团购类等子平台。

(2)生活服务类平台(连接人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出行服务类、旅游服务类、配送服务类、家政服务类、房屋经纪类等子平台。

(3)社交娱乐类平台(连接人与人):包括但不限于即时通讯类、游戏休闲类、视听服务类、直播视频类、短视频类、文学类等子平台。

(4)信息资讯类平台(连接人与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新闻门户类、搜索引擎类、用户内容生成(UGC)类、视听资讯类、新闻机构类等子平台。

(5)金融服务类平台(连接人与资金):包括但不限于综合金融服务类、支付结算类、消费金融类、金融资讯类、证券投资类等子平台。

(6)计算应用类平台(连接人与计算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智能终端类、操作系统类、手机软件(APP)应用商店类、信息管理类、云计算类、网络服务类、工业互联网类等子平台。

2.平台分级

(1)超级平台,是指同时具备超大用户规模、超广业务种类、超高经济体量和超强限制能力的平台。具体标准:在中国的上年度年活跃用户不低于5亿;核心业务至少涉及两类平台业务;上年度值(估值)不低于10000亿人民币;具有超强的限制商户接触消费者(用户)的能力。

(2)大型平台,是指大型平台指同时具备较大用户规模、较广业务种类、较多业务范围、较高经济体量和较强限制能力的平台。具体标准:在中国的上年度年活跃用户不低于5000万;具有表现突出的平台主营业务;上年度值(估值)不低于1000亿人民币;具有较强的限制商户接触消费者(用户)的能力。

(3)中小平台,是指具有一定用户规模、有限业务种类、有限经济体量、有限限制能力的平台。具体标准:在中国有一定的年活跃用户;具有一定业务;具有一定市值(估值);具有一定的限制商户接触消费者(用户)的能力。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五条  禁止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线上交流等形式。

具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意思联络、交换敏感信息、行为协调一致等方式,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第六条  禁止达成纵向垄断协议。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对价格进行统一、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方式,直接或变相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分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可以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对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第七条  禁止达成轴辐协议。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借助与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帮助,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制的垄断协议,可以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第八条  禁止实施协同行为。协同行为是指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对于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是否构成协同行为,需考虑相同行为、意思联络、信赖预期、限制竞争、直接或间接证据及退出障碍等因素。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或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的除外。

专题二:垄断协议敏感行为

(一)利用平台收集并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二)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者间接限定;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三)将实际转售价格作为交易相对人的考核指标,变相限制转售价格;通过取消优惠、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甚至解除协议等惩戒措施惩罚违反转售价格限制的交易相对人;通过提供返利、折扣、补贴、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方式诱导交易相对人遵守转售价格限制。

(四)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编造用户评价、删除不利评价、流量造假、虚假增加访问量、伪造物流单据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五)在提供网络服务、网上购物等经营活动中,为招揽广告客户、提高网站知名度及提高登录者的点击率等商业目的,附带性地提供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行为。

(六)怂恿或者通过提供技术支持等方式帮助平台用户搬运其他平台数据、音视频内容等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九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认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控制流量的能力、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会考虑经营者行为一致性、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等因素。

当一个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或者两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或者三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时,经营者通常会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确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第十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所禁止的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差别待遇、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果实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禁止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则不认定为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它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也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向自营商品和服务提供的服务条件不得优于提供给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的服务条件,也不得有其他类型歧视行为,例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切断平台内其他经营者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利用技术手段收集的相关数据助长自营商品和服务等。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可能构成垄断协议。

专题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敏感行为

(一)经营者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三)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以及是否可能在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提高价格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认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商品数量变化而变动的每单位成本。

(四)经营者是否存在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通过设置交易相对人难以接受的价格、向交易相对人回购商品、与交易相对人进行其他交易等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五)经营者是否存在通过独家协议或排他协议等方式,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是否存在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进行交易;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六)经营者是否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利用合同条款或者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难以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七)经营者是否存在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八)以上各类行为是否属于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可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以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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