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
财税〔2007〕162号 |
成文日期:2007-12-11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7]35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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