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照户纳税人应限期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21号文规定,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并对无照户纳税人进行解释,无照户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纳税人。
21号文规定,无照户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而此前规定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中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
二、四项非正常户管理机制,保障国家税收利益
21号文对非正常户建立四项管理机制,包括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开展非正常户公告以及加强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管理。
21号文要求严格非正常户管理,规定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21号文要求开展非正常户公告。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21号文要求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21号文要求加强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管理。税务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上述措施对进一步加快税收执法行为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规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21号文规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主要有两项内容: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的选择;纳税人限期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否则证明作废。
(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的选择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上述规定,意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选择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有关,而不是纳税人本地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担的税种有关系。如纳税人本地经营营业税应税劳务,而到外县(市)临时从事销售货物经营活动,由于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应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如纳税人本地从事销售货物经营活动,而到外县(市)临时经营营业税应税劳务,由于经营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另外,如果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纳税人可选择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二)纳税人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规定。
21号文规定,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因此,纳税人有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除了及时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还应及时到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否则超过期限所持证明会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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