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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更新时间:2012-07-26 09:17:13 点击率: 2812

                 【发布日期】:2012年07月23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加强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化工产品原料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简称《办法》)。为便于大家进一步对《办法》的理解,现将《办法》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
  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2006年4月1日,国家对消费税政策进行了调整与完善。这次调整,将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一并纳入了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与汽油、柴油一起构成了“成品油”税目。由于石脑油、燃料油是乙烯、芳烃产品生产的重要原料,对石脑油、燃料油开征消费税之后,国产乙烯、芳烃产品的原料成本中就包含了消费税,而进口的乙烯、芳烃产品成本中则不包括消费税,导致国产乙烯、芳烃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鉴于我国现有的乙烯、芳烃生产装置决定了石脑油、燃料油是一种不可替代的原料,而乙烯、芳烃产品产量也无法满足国内需求,为促进我国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和2010年先后出台了《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以下简称财税168号通知)和《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以下简称66号66号通知)。财税168号通知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进口石脑油先征后返;财税66号通知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免征消费税。财税168号和财税66号通知执行时间到2010年年底结束后,又经国务院批准,继续执行此项政策。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共分33条,主要内容有备案程序管理、退(免)税政策及操作管理和税收日常管理三部分内容。其中:备案程管理包括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资格备案的资料和资格备案事项的变更三部分内容;退(免)税政策及操作管理包括退还消费税的管理、免征消费税的管理和不应享受退(免)税优惠的管理三部分内容。
  三、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免征消费税是如何落实的?
  为落实财税168号通知中规定的对国产石脑油的免税政策,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45号,财税66号通知规定的燃料油免征消费税免税管理比照该办法执行,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45号文件)。由于财税168号和财税66号是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免征消费税,而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的纳税人是石脑油、燃料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不是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免税政策不能直接惠及到使用企业。为解决这个问题,政策设计为对生产企业免税,然后生产企业通过降低价格销售给使用企业,以此来实现对乙烯、芳烃产品生产的税收扶持。为此,对生产企业来说,就必须判定购买方的使用用途,以便执行不同的价格。如何判定购买方的用途?[2008]45号文件采取了《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管理方式,即:生产企业凭使用企业出具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证明单》,凡能够出具《证明单》的,生产企业以不含消费税的价格销售;不能够出具《证明单》的,则按含消费税的价格销售;凭收到的《证明单》注明的销售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消费税。
  四、新的管理办法为什么从直接对生产企业免税改为对使用企业退税的管理方式?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新《办法》规定,将过去通过《证明单》方式直接对生产企业免税改为对使用企业按实际耗用数量退税,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解决从商贸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享受免征消费税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8]45号文件规定,只有使用企业才能凭税务机关开具的《证明单》从生产企业购进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其他单位如销售公司等商贸企业是不能开具《证明单》的。也就是说,商贸企业购进石脑油、燃料油时,由于事先不能证明其用途,也不能出具《证明单》,其价格是含消费税的,在对外销售时,也必然是含消费税销售。因此,当使用企业需要从商贸企业购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时,其购进价格中就已经包含了消费税因素,现行政策下,导致使用企业从商贸企业购进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无法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法》规定,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使用企业按实际耗用数量退税,从而很好的解决了整个问题。
  (二)把税收优惠政策完全落实到用于乙烯、芳烃产品生产中
  按照财税168号和财税66号文件规定,对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用作乙烯、芳烃产品生产的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单》免征消费税,再以不含消费税价格销售给使用企业。由于石脑油、燃料油价格目前没有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石脑油、燃料油价格随行就市。加之石脑油、燃料油的资源掌握在生产企业手中,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制约,生产企业往往处于主动地位,在实际执行时,销售价格往往没有完全按照不含消费税价格销售。据我们了解,价格优惠一般只在应优惠的70%左右。也就是说,国家给的免税优惠没有完全落实到使用企业。新《办法》实施按使用企业实际耗用数量退还所含消费税,而且是按全额直接退给企业,能够完全保证使用企业的利益,使国家的优惠政策落实到了实处。
  另外,《证明单》没有防伪措施,容易造假,因而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五、为什么对企业实行资格备案管理,资格备案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为保证国家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政策落实到位,关键是石脑油、燃料油的确是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而不是被挪作他用。因此,就应当事先对这些企业进行确认,即所谓资格备案。只有备案的企业才能纳入退(免)税范围。资格备案管理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是:
  (一)前置条件。石油化工属于高危行业,国家在立项、环保、消防等方面对此有较高门槛。因此,《办法》借助相关部门对企业的管理情况(相关的证件和批文)作为资格备案的前置条件,以确保企业具有相应的生产资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要求和标准。
  (二)生产过程的必须条件。为防止一些不具备条件的使用企业将购入的石脑油、燃料油通过变换名称等方式再对外销售,骗取退(免)消费税,因此,《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必须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而且用油品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必须占其用油品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
  (三)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由于成品油加工工艺复杂,产品繁多,往往导致税企双方在产品认定上发生矛盾,因此规定,当双方在产品认定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对产品抽检的方式解决。
  六、如何办理退税,退税的基本程序是什么?
  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由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符合条件的使用企业可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退税的基本程序是:使用企业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见《办法》附件五),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使用企业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法》规定的审核工作。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转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按规定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企业。
  七、企业购进既有含税又有免税并用于乙烯、芳烃产品生产的石脑油、燃料油,如何计算退税额?
  (财税[2011]87号)的规定,对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退还所含消费税。企业如果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中耗用的既有免税又有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在计算退税数额时,应扣除免税部分石脑油、燃料油作为实际耗用数量。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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