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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反避税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三)

——更新时间:2009-08-21 09:50:50 点击率: 3378
问:现在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里面有些条款还是比较笼统,今年会有一些对每条的解释等相关文件出来么?

    答: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已收集了有关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执行上的一些问题,待进一步研究后将出台补充文件规定。

    问:关联交易双方实际税负相同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全额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因此,如果企业向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支付利息,所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额扣除。

    问:W公司向银行借款由集团公司提供担保需要作为债权性投资处理计算关联债资比,该公司向银行的借款超过了2:1标准比,由于W公司利息是全部支付给银行的,是否可以全额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因此,由于W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是集团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关联债权投资,其超过标准债资比例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如果企业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则超出标准债资比例部分的利息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是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其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二是利息支付给实际税负不低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

    问:实施办法中关于“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该处的权责发生制如何理解,因为对其的理解不同,“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不一样,按会计理解,实际支付的利息不能扣除一般纳税调整后的金额后再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这样会重复调整,按税法了解就要先做一般纳税调整,扣除一般纳税调整后的金额再做特别纳税调整。

    答:《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办法》)关于“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中权责发生制是指按照税法要求先做一般纳税调整,已扣除一般纳税调整后的金额再做特别纳税调整。

    问:分配到BVI等避税港的投资者的利润应按10%,还是按20%,或其他税率如有协定的按协定税率?

    答:居民企业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外,应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所得税。目前,按国内税法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中国与BVI间没有税收协定。

    问:咨询一个特许权使用费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八条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1)现国内公司向美国公司购买一批货物(附带应用软件),除设备价款外,还支付了软件许可费(有合同,外商保留软件所有权,中方只有使用权),请问软件许可费是否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由中方为美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至于设备价款要不要代扣代缴美方的企业所得税?

    答: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由中方企业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中方企业对外支付的设备价款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问:非居民企业在一份合同中,分三次付款,含境外设计费,境内现场安装费,培训费,请问是否全额按在境内有施工场所,征收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应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非居民企业的境外劳务所得部分不需要缴纳中国的企业所得税。但是要遵从《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税务事宜。

    问:转让定价调整后企业,对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企业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企业在被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同时,还要支付因特别纳税调整而加收的利息。---可以这样理解吗?

    答:对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企业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在加收滞纳金的同时是否还要加收利息,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试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的意见是不再加收利息,近期将对此下文予以明确。

    问:关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八条。对于文件中第一个分号后面的内容:"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  是指按照税法和121号文件规定,不得税前扣除的这部分利息,还是指全部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这部分利息?

    答:“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是指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通常是指超过标准债资比例部分的利息支出。

    问:关于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五条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如果境内企业的两个境外股东(关联企业,但没有100%控股关系)发生吸收合并,是否涉及中国税款问题?境内企业是否有义务将吸收合并的协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答:如境内企业的境外股东发生企业重组,应按最近下发的财税【2009】59号文件处理,根据不同条件判断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从而确定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境内企业有义务将吸收合并的协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问:境内的甲公司向境内各关联企业派遣人员提供服务,所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保留在甲公司,但派遣期间发生的工资薪金及社保费支出由各相关企业负担并支付给甲公司,各关联企业承担的人员费用根据“分摊表”作为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样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答:该问题不属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请咨询总局相关司局。

    问:我公司接受德国一家企业提供的课题研究服务,负责为我们提供管理和技术支持,最后外方提供给我们一份报告,其间偶尔会派人来华开会,这样的情况下,外方需要按《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在中国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如果德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劳务所得,则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办理税务登记。

问:关于免于汇算清缴的条件:《汇算清缴办法》提到“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的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可不参加汇算清缴。但是对“不足1年”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是指项目总持续时间不满连续12个月还是当年不满1年?

    答: 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足一年,纳税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问:关于境外劳务合同的登记备案要求:19号文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合同等相关资料。2008年之前签订的合同是否会追溯适用?

    答:2008年之前签订的合同如其效用延续2009年的,应该履行合同登记和备案手续。

    问:对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劳务合同项目是否也适用于上述规定?另外,如果原合同约定劳务均在境外提供,但是合同实际履行中发生了部分境内劳务行为,该情形是否会被视为合同变更而引发相应的登记备案要求?

    答:对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劳务合同项目,虽然可以不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仍应履行合同登记和备案手续,这是我国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所采取的税源管理措施。

    问:关于非居民企业的汇算清缴和19号文:

    目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的申报义务:是否仍需遵循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纳税方式?如已有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是否还需要进行申报?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此核定征收方式是在非居民企业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税务机关采取的措施。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非居民企业仍应履行正常的税款申报义务,这是税收征管法的要求。

    问:“现金池”的问题本来是集团性公司为了加强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管理效率,节约资金成本的一种有效方式,从企业财务管理的角度具有合理性,到底应该如何在表七中填列?如何计算关联债资比?

    答:关于“现金池”的问题我们在出台《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已有所考虑,集团性公司内部的“现金池”一般属于短期融资,应在《融通资金表》的“其他合计”项目栏中填写合计数。

    其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问:关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八条疑问?88条内容:第八十八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问题

    支付给境外企业的利息支出也是要缴纳预提所得税的,哪里存在视同分配股息的问题呢?同时股息和利息之间哪里又存在税率差呢?这里的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是什么和什么的税率差?怎样计算补征企业所得税?

    答:按照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我国对有些国家(地区)企业或个人收取股息和利息所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是有差异的。如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高于利息的税率,则应按税率差补征所得税;如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不高于利息的税率,则不对利息的预提所得税做调整。

    问:我是大连国税局一名基层税务工作者。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下发后,分局立即召集我市外资银行传达文件精神,明确扣缴税款具体事宜,在税、企双方努力下,有扣缴义务的外资银行在近期已将08年度应扣缴税款全部缴入国库,但是,我们了解到银行所缴纳的税款全部是由银行自行负担的,据银行介绍,原因是日本和香港等税务当局不给予此税款税收抵免。我查阅了美国税务网站或OECD网站都没有找到欧、美税务当局对境内银行为拆借资金而支付的利息征收预提税,请问此税款征收是否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总局能否借助税收协定“情报交换”力量使国外税务当局给予外国银行税收抵免,不然,外资银行会借此提高贷款利率,加大国内企业融资成本。

    答:纳税人与税收负担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您的问题中,外国银行属于纳税人。至于税款由境内银行负担,是境内外银行的合同约定,也就是所谓的“包税”条款。至于外国税务当局不允许其居民银行因取得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予以抵免,是其国内税法的规定,我们无法干预。至于外资银行会借此提高贷款利率从而加大国内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市场经济的行为。我们将进一步研究这一问题。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请问,其他所得具体涉及哪些内容?

    答:“其他所得”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用语,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其他所得”应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目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尚未就此作出规定。

    问:国税发[2009]2号第三条  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如果交易双方(例如股权转让交易)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交易双方又是关联企业的情形,是否也受中国的转让定价管理的调整?

    答:国税发[2009]2号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部分的细化规定,其中所提及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既包括居民企业,也包括非居民企业。所以非居民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只要该交易属于中国税收主权所管辖的范围,也属于中国转让定价管理的范围。

    问:国税函〔2008〕955号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文件实际收到时间在12月初,银行基本已完成对外支付,无法追溯扣到税款,而非不履行扣缴义务,如果要求银行补申报2008年度应扣缴的税款,视乎不合理,因为该税款应由纳税义务人承担,而不应由扣缴义务人银行承担。对此,您有何看法?

    答: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不是一个政策性文件,而是一个管理性文件,其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所以,不存在955号文件追溯纳税义务问题,而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遵从《企业所得税法》的需要。该文件涉及的政策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中。

    问:有关成本分摊协议与一般服务性协议。

    考虑成本效益原则,本公司境外总公司在许多个地方设立有共享服务中心,如在印度设立IT服务中心、泰国设立某品牌管理中心、新加坡设立采购中心等,为各个国家的关联公司提供相关业务支持,目前总公司在我公司也有设立相关中心,为境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境外总公司先支付费用到这些服务中心(本公司设立的服务中心也有收到该项收入,并依法缴纳营业税),然后归集这些服务中心的费用,以各国的相关公司营业额为依据,按成本加成法向各国收取。

    我公司在向境外支付费用的时候,主管税务机关非说该项付款属于成本分摊协议,要求走成本分摊协议的流程。按我们的了解,该项服务非常类似总局前一阶段的“国税发[2008]86号  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所提及的内容,区别只是在于是否跨境而已。

    不知总局对此有何看法?

    答: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必须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可比性分析、功能和风险分析的基础上选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不能按一种规定笼统地加以处理。关联方之间支付费用必须要体现独立交易原则,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确定,目前中国在特别纳税调整方面没有规定任何安全港措施,每项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判定必须进行个案分析。企业有权决定是否签署成本分摊协议,税务机关在审核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要进行个案分析,对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企业分担的成本不允许税前扣除。服务类的成本分摊协议,目前主要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两个方面。

    问:海关对进口货物征税时,把软件许可费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征收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请问在计算美方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与软件许可费相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算不算允许扣除的“税费支出”?如果不让扣除,是不是在事实上对软件许可费重复征税了?能否具体说明允许扣除的“税费支出”都包括什么?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在计算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任何税费支出。同一笔收入既缴纳增值税等流转税又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属于重复征税问题。目前,在源泉扣缴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得税时尚没有可以扣除的“税费支出”。

    问:我的问题是:境外机构(无在华机构)为我公司——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技术培训,业务发生在2008年,现对方要求我公司对外支付,我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代扣代缴税金,共涉及2种税金: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我想咨询的是:我公司代扣的该企业所得税应当为什么税率?是否还需要换算该费用的核定利润率?各依据是什么?

    答:境外机构派员来中国境内为境内企业提供技术培训,属于提供劳务,应按照设立机构场所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由非居民企业(境外机构)自行申报纳税,你公司不是扣缴义务人。但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符合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也就是说只有税务机关指定你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时,你公司才负有扣缴义务。扣缴的税率为25%。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此核定利润率是在非居民企业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税务机关采取的措施。

    问:关于工资回收/偿还: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机构任职,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支付偿还代垫的工资,该工资的偿还仅是纯粹的代收代付款项,而不是境外公司在中国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因此境外公司没有在中国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境内公司也无需代扣代缴。请问上述理解是否正确?上述工资的偿还不属于汇发[2008]64号和国税发[2008]122号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所列举的服务收入,因此在将工资对外支付时,可以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支持付汇,无需在国税局和地税局申请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答: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机构任职,如提供咨询、管理等劳务服务,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就其劳务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支付代垫的工资还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如果两国间有税收协定,境外机构在华构成常设机构时,由该常设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应在华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这些人员在华停留超过183天,也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上述工资的偿还属于汇发[2008]64号和国税发[2008]122号的规定需要开具税务证明的范畴。

    问:避税和偷税很容易混淆,如何区分呢?

    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避税的范围仅包括转让定价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和一般反避税管理四项内容。避税是指通过转让定价、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等手段少缴税的行为。偷税,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明确的定义。避税和偷税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较大区别,对于避税补征的税款,2008年1月1号以后加收利息,对于偷税补征的税款应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关于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八条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在股权转让中,“财产净值”如何确认?此外,对于股权转让,股权的转让收入是否应排除留存收益等项目,根据新税法第十九条和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净值似乎不包括股东的留存收益。如果这样,可能对此部分收益导致双重征税。国税发[1997]71号中的规定,即股权转让收入额应排除留存收益,现在是否仍能适用?

    答:股权转让中的财产净值确认问题,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已经作废。  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的情形,在税务处理上关键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具体可见财税【2009】59号文件。  有关非居民股权转让中财产净值的确定等具体政策,总局正在进行研究,将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发文明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已经作废,应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相关规定确定股权转让收益,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收入不再扣除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

    问:关于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申报义务:如果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未在境内形成常设机构,则根据有关协定条款,该非居民企业可能无需在中国缴纳所得税。但该类企业并未包括在《汇算清缴方法》中免于参加汇算清缴的情形,这是否意味着无论非居民企业是否在境内形成常设机构,均需要履行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的义务,并附送相关的财务报告等资料?  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外国非居民企业如何准备年度财务报告?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是否可以免除提交?

    答:根据税务总局19号令规定,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应履行申报义务,如未构成常设机构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零申报企业所得税。按照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一般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在任何12个月内超过6个月,就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正常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没有构成常设机构的,都是在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间较短,自然无需参加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问:“项目”和“项目所在地”如何界定?例如境外企业与境内集团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劳务接受方为境内的多家子公司;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一个项目还是多个项目?该境外企业应当在各劳务接受方所在地分别进行税务登记还是在合同签署地进行税务登记?境外企业又该如何进行纳税申报,是否可在某地汇总纳税?

    答:项目所在地就是劳务发生地。境外企业与境内集团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劳务接受方为境内的多家子公司,这种情况会被认定为多个项目,在各项目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和税款申报纳税手续。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劳务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问:我们是某外国企业,在广西设立了一间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准备将其49%的股份转让给广州某一企业。因此就以下纳税问题进行咨询:

    1)我们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需要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应该由广西的企业在广西税局代扣缴还是由广州企业在广州税局代扣缴?

    2)如要取得售付汇完税凭证,应该向广西还是广州的税局申请呢?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上例中的扣缴义务人应该是广州某一企业。如要取得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应该向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也就是广州的主管税务机关。

    问: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外国非居民企业如何准备年度财务报告?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是否可以免除提交?

    答: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时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发【2009】6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能免除提交上述材料的义务。

    问:汇发[2008]64号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请问,此类项目是否无需税局开具免税证明,不论金额是否超过3万美元,企业均可自行判断并直接列支?

    答:根据汇发[2008]64号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支付其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前提是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上述费用,不受3万美元的限制。对此类对外支付费用,税务机关无需开具免税证明。至于是否允许税前列支则应遵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问:向境外支付的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居民企业需代扣代缴哪些税种?办理《税务证明》时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向境外支付的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居民企业需代扣代缴的税种不属于此次解答的范围,请咨询税务总局有关司局,抱歉。

    根据国税发【2008】122号文件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下列资料:(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3)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问:居民企业接受在境外提供的劳务,因劳务全部在境外提供,是否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企业所得税的界定是否仍按以前的是否涉及常设机构的规定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境内外劳务所得的判定标准是劳务发生地,因此劳务全部在境外发生,不涉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地区)的居民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应以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作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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