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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税务处理会否产生重复征税(上)

——更新时间:2011-06-10 10:50:13 点击率: 390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均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从政策制定意图来看,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想让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通过递延缴纳所得税来减轻企业重组时的负担。但有人提出,特殊性税务处理虽能递延缴税,却可能产生重复征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究竟会不会产生重复征税?本文通过案例,探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控股合并就是税法所界定的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规定,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方(即被收购企业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对于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重复征税问题,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分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

  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合并方对于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应当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会计处理。权益结合法是从合并方的角度出发,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确认所取得的被合并方的资产和负债仅限于被合并方原账面上已确认的资产和负债,合并中不产生新的资产和负债,也不形成商誉,但被合并方在企业合并前账面上原已确认的商誉应当作为合并中取得的资产确认;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各项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被合并方的原账面价值计量,而不能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取得的净资产的入账价值与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对价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不能作为资产处置损益,应将合并差额首先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值得注意的是,权益结合法仅适用于合并方对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事项的处理,同一控制下除企业合并以外的其他交易或者事项应当按照正常原则处理。而且,合并方与被合并方、被合并方股东的会计处理方法并不对等。

  案例

  A公司以定向增发5000万股普通股(面值为1元,市价为20元)作为合并对价,从b公司手中取得B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由此取得A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亿元,B公司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分别为6亿元、10亿元,经重组主导方b公司协商,当事各方一致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或一般性税务处理。

  b公司再将其取得的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转让价格为其公允价值10亿元,当即收到银行存款;A公司再将取得的B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为其公允价值10亿元,当即收到银行存款。A公司在转让B公司100%的股权后就进行清算。

  假定A、B、C、D公司和b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各公司均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预计各公司在未来期间内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考虑企业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相关税费。

  解析

  1.合并方A公司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对于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一方面,合并方应当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于合并日采用权益结合法确定对被合并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初始投资成本);另一方面,合并方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确定对被合并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但是,合并方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否需要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主要取决于合并方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如果合并方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因长期股权投资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通常不会产生所得税影响,则合并方无需确认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如果合并方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因长期股权投资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时将产生所得税影响,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合并方通常应当按照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投资时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确认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这里所说的“符合相关条件”,是指合并方因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而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条件,即同时满足“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未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两个条件。

  (1)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时

  A公司从b公司手中收购B公司股权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600000000

   贷:股本——b公司      50000000

     资本公积         550000000.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A公司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10亿元(0.5×20),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亿元(10-6)。由于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亿元均属于其他暂时性差异(即在其产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暂时性差异),因此无需进行纳税调整。但是,A公司是否需要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主要取决于A公司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

  如果A公司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或者A公司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但预计A公司在未来期间内不能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则A公司无需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如果A公司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且预计A公司在未来期间内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则A公司应当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账务处理如下: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00000000(400000000×25%)

   贷:资本公积       100000000.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6亿元,暂时性差异为0(6-6)。因此,A公司既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又无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2)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

  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给C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00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600000000

     投资收益       400000000.

  在会计处理上,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产生的投资收益为4亿元。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均为10亿元,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因此,A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减转回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亿元,即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产生的投资收益4亿元不应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该项股权收购和转让中无需缴纳所得税。但是,A公司在转让B公司股权时,应当转回原已确认的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账务处理如下:

  借:资本公积 10000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00000000.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0亿元,计税基础为6亿元,产生股权转让所得4亿元,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应当正常纳税。账务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费用  100000000(400000000×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00000000.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通过收购和转让B公司股权后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0亿元。其中,股本0.5亿元,资本公积5.5亿元(5.5+1-1),盈余公积0.4亿元(4×10%),未分配利润3.6亿元(4-0.4)。

  (2)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通过收购和转让B公司股权后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9亿元。其中,股本0.5亿元,资本公积5.5亿元,盈余公积0.3亿元(3×10%),未分配利润2.7亿元(3-0.3)。

  由此可见,A公司通过收购和转让B公司股权,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比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多缴纳所得税1亿元,因而导致A公司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少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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