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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在汇算前出台 国税函[2010]79号若干规定受关注

——更新时间:2010-03-17 05:25:17 点击率: 3276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业务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围绕文件的八项要点和变化,本报约请中国税网税收实务专家马秀卿(以下简称马)和中国会计视野税务专家张伟(以下简称张)进行了解读。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一出台就引起了企业界人士的广泛关注,马老师,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该文件受关注的原因?

  马: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中一些特殊收入时间的确认问题,也解决了所得税法贯彻执行中亟待明确的一些疑难问题,加之现在正是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关键时期,而该文件对汇算清缴工作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大家才会如此关注。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一条是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二位老师认为这一规定有哪些重要变化?

  马: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而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按此规定,企业从事租赁业务,年度内无论业务是否发生,都要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张:本条规定与《实施条例》的规定有所不同,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元。

  会计处理为:2009年确认100万元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元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而依据本条款规定,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第二条是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的问题,要求“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对此该如何理解?

  张:债务重组业务往往有一个过程,到底是按照债务重组股东大会批准的时间,还是按照合同生效时间,过去并不明确。根据国税函[2009]1号文件的规定,2003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重组,不纳税。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债转股债务重组所得符合条件的不缴纳企业所得税。2003年3月1日以前,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后,三个阶段有三种税收待遇,所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显得非常重要。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明确了债务重组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对于企业实际操作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问: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和计算是近年来大家比较关注的一个话题,此次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三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请解读一下。

  张:这一条主要明确了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明确是在转让股权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这意味着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己操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使股权框架协议已经签订,只要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变更,当年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所得的实现,税法更看重股权登记。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规定是属于重新明确之前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也是按照这个原则进行税务处理的。在此之前的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对非居民境外转让股权所得规定中已有类似规定。

  马:需要提醒的是,由于按《公司法》与《公司登记法》的规定,股权变更需要相关部门批准,所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要求,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这条规定对企业纳税将有何影响?

  马:这条规定解决了股权转让中是否包括企业未分配利润的问题,股权转让一般都会打包,即包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该条规定已经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资本溢价外)转增资本要确认收入。

  张:该规定实际上是将转股看作两个事项,即一是分红,二是用分红去投资。转股要确认收入,对于一般内资企业而言影响不大,而对外资企业有一定影响。2008年以前,外资企业再投资有退税优惠,2008年以后,不但失去了这一优惠,而且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这也是税务稽查中重点关注的地方。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第五条是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二位认为这条新规定有什么要点需要企业把握?

  马:由于固定资产在构建过程中,建设周期长,经常会出现虽然工程已完工,固定资产已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且固定资产实际已经使用,并取得收益,但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而未取得全额发票不能及时入账、计提折旧,不能全面反映企业成本费用的情况。对此税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但《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一条已有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与会计准则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比会计准则的规定宽松,即如果发票取得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可以对固定资产已提折旧按新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而会计准则规定要在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张:关于这条规定,业内有很多种理解,我的理解是,该条规定明确了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必须有合法的扣税凭证,即没有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按照上述规定,固定资产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这个调整包括计税基础,也包括折旧。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六条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明确,对此该如何理解?

  张: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第六条的规定就明确了这一点。实际上企业的免税收入有国债利息、股息红利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而这两项也很难有明确的直接成本,因此这一条对于企业来说影响不大。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七条为何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马:此条规定也是体现了税法在损益的确定上将进一步贯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权责发生制原则。由于企业的损益计算应该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算起,如果企业只是在开办期,没有开始生产经营,也无从计算损益,所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问: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作了明确,要求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那么企业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扣除也可以比照执行么?

  马: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主营业务是股权投资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作出的规定。由于投资是股权投资的企业的主要业务,所以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是股权投资企业的主要收入,其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按收入规定的比例及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以孰低的原则扣除。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关于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扣除比例,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没有规定,那么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是否可以扣除有待新文件明确。

  张: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就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为了达到和申报表的统一,建议将投资收益填列到附表1的主营业务收入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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