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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薪金及福利费税前扣除政策要点

——更新时间:2010-08-02 11:24:02 点击率: 3403
    2009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笔者拟结合具体事例对其进行解析,以期为纳税人指出政策要点。

  例:甲公司属国有企业,2008年盈利,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未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该公司职工人数为2 500人,2008年年初职工福利费无余额,2008年按每人600元的标准在管理费中列支了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费各150万元。经该公司薪酬委员会审定,当年实际发放工资10 000万元,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11 000万元;当年发生职工福利费1 500万元,含在该科目中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费200万元(其中福利部门的补充养老保险费20万元)。

  要点一:对合理工资薪金的判断需把握五大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国税函[2009]3号文进一步明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实施条例》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依据两个方面:一是存在“任职或雇佣关系”的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其所得的劳动报酬应与所付出的劳动相关。所谓任职或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雇员的主要收入或大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其提供的劳动。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国税函[2009]3号文着重强调了“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方为“合理”,同时对如何认定企业工资薪金的合理性给出了五项指导性原则,具体操作则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的情况区别把握、合理裁量。对企业而言,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工资薪金管理制度,所发放工资要相对固定,每次工资调整都要有案可查、有章可循;尤其要注意每一笔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及时、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等。案例中甲公司的工资发放完全符合上述原则,因此该公司的工资、薪金可以视为合理的工资、薪金。

  要点二:工资薪金总额必须实际发放且不得超标

  国税函[2009]3号文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政策说明,《实施条例》及国税函[2009]3号文都强调实际发放,且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通常所说的“三费、五险、一金”,这与新企业会计准则所规范的“职工薪酬”范围明显不同。甲公司2008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10 000万元未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同时,发给职工个人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费三项费用均按规定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财政部《关于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的规定,甲公司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应在办理投保手续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职工薪酬》的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各种保险,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受益对象,应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全部计入资产或当期费用,不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甲公司当年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200万元,未超过工资总额的4%,因此,除福利部门发放的补充养老保险20万元外,其他补充养老保险金应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中(假定计入的资产部分,因当年产品全部销售而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应当调减职工福利费=200-20=180(万元)。

  要点三: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有新的限制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三条明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与原有规定相比,新规定更为详细、规范。值得注意的是,下列费用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退休职工的费用;被辞退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劳动保护费;职工在病假、生育假、探亲假期间领取到的补助;职工的学习费;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包括职工在企业的午餐补助和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等。即国税函[2009]3号文所规定的职工福利费与我们通常所说的“企业职工福利”相比,范围大大缩小,企业发给员工的年货、过节费、节假日物资及组织员工旅游支出等都不在此列。

  《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73号)规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假设甲公司所在省主管税务部门规定企业的扣除标准为: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费每人每年最高扣除限额分别为600元,则甲公司支付的上述三项费用均在限额以内,可以在税前扣除。

  要点四:职工福利费必须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

  国税函[2009]3号文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有的企业在管理费项下设“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科目,这类企业应及时调整账册,将员工福利归集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科目。

  应当注意的是,国税函[2009]3号文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即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步实施,企业所得税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就直接适用该文件。纳税人应当关注该文件与企业已经执行完毕的2008年度财务账目处理的差异,及时进行必要的纳税调整,从而确保所得税申报工作准确、及时。为此,甲公司应及时调整会计科目,将当年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的300万元供暖费、职工防暑降温费予以调出,同时等额增加“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科目;将当年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科目中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180万元予以调出,按合理的方法调增当年的资产和费用,并及时结转损益。如果2008年年初甲公司职工福利费有结余,就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如下规定: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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