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少企税负担 “混水”得法节税(一)
——更新时间:2009-02-20 11:42:52 点击率: 2639
案例
甲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关联方生产包装箱,2006年度实现销售收入500万元(假设无其他销售收入),实际发生原材料成本400万元,销售毛利为100万元(500-400)。甲公司2006年度被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为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因此,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地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为10%,假设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均为33%,不考虑增值税及其他税费,下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甲公司2006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500×10%×33%=16.5(万元)
筹划方案
从该文件可以看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应缴企业所得税由企业的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决定。企业如果能够降低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就可以达到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的目的。本例甲公司可以将生产包装箱业务,改为给关联方加工包装箱,这样就可以大幅度降低企业的总收入和总成本。
假设甲公司要求关联方购买生产包装箱所需要的400万元原材料,然后发给甲公司加工,甲公司向关联方收取加工费100万元,那么甲公司2006年的收入总额就变为100万元,其应缴企业所得税为:100×10%×33%=3.3(万元)
由此可见,按此方案实施,甲公司可少缴企业所得税13.2万元(16.5-3.3),而关联方购进包装箱的成本和甲公司的毛收益都没有发生变化。
需要注意的是,税法规定,加工业务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的加工业务。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产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业务,而应当按照销售自产产品进行处理。甲公司在实施筹划方案时应当注意上述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