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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新办企业进行筹划有何风险

——更新时间:2009-02-20 02:23:42 点击率: 2623
    因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有许多税收优惠(包括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等),许多纳税筹划方案就针对这一点做方案。许多享受完新办企业优惠后的老企业就重新注销后再次成立新的企业骗取税收优惠,钻税法的空子。国家税务总局、财税部两部委在2006年先后下发了两个文件《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和《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从几个方面强化了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有效地堵塞了新办企业的税法漏洞。
    现结合下面两个纳税筹划案例和财税〔2006〕1号和国税发〔2006〕103号文件的规定,分析一下所谓的“新办企业”不符合“税法的新办企业”条件,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案例。

    案例一

    摩天建筑公司共有职工200人,其中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12人,管理人员8人,其余为建筑工人。2007年,该公司实现建筑业收入5000万元,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
    纳税筹划前,该公司2007年应负担的相关税费为330万元,其中
    (1)营业税:5000×3%=150万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150×(7%+3%)=15万元。
    (3)企业所得税:500×33%=165万元。
    根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规定:“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本例摩天建筑公司的股东可投资新办甲公司和乙公司,然后将管理人员和军队转业干部转移至甲公司,将其余180名建筑工人转移至乙公司。甲公司可专门从事建筑业总包业务,然后将施工劳务分包给乙公司,施工技术、施工材料由甲公司负责提供。仍然以2007年度数据测算,假设2007年甲公司取得建筑业总包收入5000万元,其中分包给乙公司1000万元(施工劳务部分),甲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元,乙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按此方案实施后的税收负担为:
    1.甲公司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比例达到60%,因此,可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乙公司的税费负担为66万元,其中:
    (1)营业税:1000×3%=30万元。依据《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30×(7%+3%)=3万元。
    (3)企业所得税:100×33%=33万元。
    3.甲、乙两公司的税费负担为66万元(30+3+33)万元。
    纳税筹划的效果:税费负担减少264万元(330-66)万元。
    上述纳税筹划方案表面上看是天衣无缝,其实根据国税发〔2006〕103号新办企业的标准,上述纳税筹划方案是有纳税风险的。依据国税发〔2006〕103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该方案的涉税风险为:上述摩天公司的业务和管理人员等转移到甲公司,税务机关可根据上述规定,利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甲公司不予认定为新办企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值得说明的是:根据《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第二条:“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代表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规定可知:
    上述纳税筹划方案中甲、乙两公司不属于上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的几种情况之一,可以作为新办企业,享受新办企业的营业税税收优惠。甲公司年节约营业税及附加为4000×3%×(1+7%+3%)=132万元。考虑节约营业税及附加后新增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44万元(132×33%),该方案节税金额为88万元(132-44)。
    综上可知,上述纳税筹划方案将原公司的业务一分为二,达到新办公司享受税收优惠的目的。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新办公司将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在营业税方面,鉴于目前的税收政策规定的不够具体,尚可享受税收优惠。

    案例二

    甲公司是一家财税咨询公司,2006年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甲公司的股东另外设立了乙财税咨询公司(2006年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和丙公司财税咨询公司(2006年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免征)为规避甲公司的33%的企业所得税高额负担,甲公司采用了如下筹划方案:2006年甲公司利用所控制的乙和丙两家财税咨询公司,将取得的劳务收入转移到互为关联的丙免税公司,共计转移应税收入810万元。
    1.2006年6月,甲公司协同丙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代理业务协议书,同年7月出具加盖“甲公司”印章的审计报告,由丙公司开票收取460万元的代理费。
    2.2006年11月,甲公司协同乙公司与如意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由丙公司作收入并出具发票50万元。在此期间,一直由甲公司委派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
    3.2006年6月,甲公司协同丙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丙公司收取代理费300万元。在此期间,一直由甲公司委派本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
    此方案转移收入810万元,扣除成本费用税金等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65万元,表面上节约企业所得税金额为252万元。
    但根据国税发〔2006〕103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丙公司的业务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并不能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此纳税筹划方案产生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甲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给予甲公司的处罚为:
    1.补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甲公司的所得收入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252万元。
    2.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甲公司少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应缴滞纳金28万元。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明显看出,纳税筹划方案要建立在符合税法规定基础上才能获得成功,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纳税筹划方案最后受到损失的仍是企业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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