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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107)

——更新时间:2011-02-17 09:26:31 点击率: 3027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释义]本条规定了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但是会有人认为只是在有盈利、可能纳税的情形下需要进行纳税申报,而且税法中对报送的资料只进行了简单的列举,为便于操作,有必要在实施条例中规定亏损的情形下是否需要进行纳税申报,以及进一步规定报送的各种具体资料。

  以前内资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以前外资税法规定,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在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同时还规定了延期申报纳税和未能依法申报纳税的法律责任。税法和本条统一了纳税申报的时间和需要报送的资料,沿用以往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报送相关资料的规定。

  要准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指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前的内资税法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以前的外资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或者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相关资料。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报送期限。

   (二)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一般情况下,企业盈利时应当按照规定计算预缴税款和年度应纳税额,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有人会认为如果企业亏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免除报送相关资料的义务。本条例明确规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一是税务机关作为经济警察的职责需要对企业的资金运动和收支活动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依照国家税法、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纳税鉴定、纳税辅导和纳税检查。这样既可以帮助企业进一步明确税法的有关规定,起到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又可以强化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二是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需要企业进行正确的财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所以需要企业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掌握了企业的财务会计基本情况,可以保证税务征管人员依法正确计算企业所得税税款,防止税收“跑、冒、滴、漏”。

  (三)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企业报送相关资料是税务征管人员依法查账征收、正确计算企业所得税税款的需要。以往内资税法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以前的外资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本条统一规定为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财务会计报表通常是定期编制的,包括月度、季度和年度报表等。考虑到纳税申报表只是反映与计算税额直接联系的主要项目,不能反映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的全貌,为了使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保证申报的正确性,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和本条规定,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不同的企业由于其生产、经营的内容不同,实际使用的财务会计报告也不一样,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报告的种类也不一样,比如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附送其他有关资料,本条在此明确其他有关资料是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主要考虑根据具体企业不同的情况,需要企业报送减免税凭证以及其他与确定应纳税额相关的资料等,比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还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等。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规定了企业的申报纳税时报送相关资料的义务,依法实行源泉扣缴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具体的纳税申报的方式,可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上门申报、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报送事宜。

  (四)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以前的外资税法对未能按规定报送资料的纳税人直接规定了法律责任。考虑到《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已经对税收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所以在本条例中,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已经规定的事项,没有重复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按照规定保存账簿、凭证,或者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如果企业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确有困难,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申报的,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延期报送上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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