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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综合优惠

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享受税收优惠不同

——更新时间:2015-07-22 02:22:43 点击率: 5136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要求落实医疗机构税收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目前,我国公立医疗机构都是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即社会资本所办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相应的税收政策适用也应有所区分。
共性
●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提示:1.自2009年1月1日起,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非营利性的公立、民营、个体以及部队医疗机构)不再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均免征营业税,不受价格期限的限制。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9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务登记
无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国办发〔2015〕45号文件规定,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包括申请减税、免税、退税和领购发票等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开立银行账户和领购发票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差异
●优惠规定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增值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符合规定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企业所得税:社会办医疗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经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对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等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提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符合免税收入范围的收入,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未经过免税资格认定的,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或虽经过免税资格认定,但其取得的收入不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均应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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