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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个人所得税优惠

——更新时间:2014-09-11 11:08:26 点击率: 3268

一、标题:
残疾人就业个人所得税优惠
二、业务概述: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 ) 6.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四、办理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
五、纳税人办理时限:
暂时没有内容!
六、税务机关办结时限: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七、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
八、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办事程序:
暂时没有内容!
十、告知文书:
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十一、其他说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第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9号)第四条规定:“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第四条规定:“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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