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
——更新时间:2009-02-25 03:14:51 点击率: 2939
长期以来,国家为了发展残疾人事业,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政策包括个人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多个税种。残疾人个人就业有税收优惠,单位招用残疾人就业有税收优惠,社会各界向残疾人事业捐赠也可享受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促进了残疾人就业,改善了残疾人生活水平,在我国残疾人事业从小到大,获得长足进展的进程中,税收优惠政策功不可没。
2007年,为了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更多地融入社会,充分发挥残疾人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潜能,有效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调整和完善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重申和规范了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形成了目前残疾人事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我国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除通过福利企业等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外,制定了鼓励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劳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劳动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目前,大多数省市实行了对残疾人个人劳动所得减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规定,“个人”均指自然人,并对所有鼓励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所涉及的“残疾人”标准统一规定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级~8级)》的人员。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
《通知》规定,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具体政策如下: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缴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通知》规定,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单位按照《通知》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有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但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此外,《通知》规定,经认定的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3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进口残疾人专用物品免进口税收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明确,进口肢残者用的支辅具,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等多种专用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等多种物品,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向残疾人事业捐赠有税收优惠
残疾人事业是公益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社会各界通过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向残疾人事业捐赠,能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