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之日起60日内,予以审核处理,包括审查企业变化情况、与企业协商修订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和相关条件,或者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采取修订或者终止安排等措施。原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后,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新的预约定价安排。
(五)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与企业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内,企业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和实质性变化报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对企业执行安排的情况,实行联合检查和审核。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以下因素优先接受企业的正式申请:
(一)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对价值链或者供应链的分析完整清晰,充分考虑市场溢价和成本节约等地域性特殊因素,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合理。
(二)企业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审核分析工作。
(三)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安排所涉及对方国家税务主管当局有较强的谈签意愿,对安排的重视程度较高。
第九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拒绝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谈签意向,并通过《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
(一)企业提交预约定价谈签意向前,税务机关已经对该企业开展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
(二)企业申请续签预约定价安排,原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区间的,执行期间加权平均利润水平位于中位值以下。
(三)应当准备而未准备同期资料。
(四)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关联申报。
第九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以下情况下有权拒绝企业提交预约定价正式申请:
(一)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方案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二)预备会谈阶段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三)企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且不补正或者更正。
(四)企业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
(五)其他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
第九十八条 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意向。
第九十九条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可以由集团指定其中国境内任一企业为代表,由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受理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与企业统一签订预约定价安排,也可以由相关税务机关与企业分别签订安排。
第一百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达成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企业遵守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者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税务机关和企业每次会谈,均应当对会谈内容进行记录,载明会谈时相互提供资料的份数和内容,并由双方主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二条 税务机关与企业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税务机关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的有关企业的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非事实性信息,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税务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 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者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但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应当终止安排的执行。
第九章 成本分摊协议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订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者参与的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成本。参与方共同拥有协议成果。
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确保成本与其预期收益相配比。在确定成本时,应当分析评估地域性特殊因素的影响。
第一百零六条 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者劳务的预期收益应当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进行合理计量。
计量预期收益的参数应当反映无形资产或者劳务特性。一经选定,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改。
第一百零七条 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第一百零八条 成本分摊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与方的名称、所在国家、关联关系、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或者劳务的内容、范围,协议涉及研发或者劳务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及其功能风险。
(三)协议期限。
(四)参与方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和假设条件,预期收益计量参数的选取理由和计算方法。
(五)参与方初始投入和后续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价值确认的方法以及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六)参与方会计准则运用及调整说明。
(七)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差异调整方法。
(八)参与方加入或者退出协议的程序及处理规定。
(九)参与方之间补偿支付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十)协议变更或者终止的条件及处理规定。
(十一)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签订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在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等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参与方具体承担的功能风险。
(二)参与方投入成本确认、计量。
(三)参与方计量预期收益的假设条件、参数和方法。
(四)新参与方加入协议的支付标准。
(五)原参与方退出协议的补偿标准。
(六)参与方变更后,各方受益权和成本分摊标准的变化。
(七)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存在重大差异时的调整方法。
对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时,发生的补偿调整金额,计入补偿调整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涉及无形资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资产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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