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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8-13)

——更新时间:2015-09-18 03:09:41 点击率: 13627

    第一百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进行风险信息采集,重点对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开展关联交易遵从水平内控测试,包括关联交易的内控机制建设及其执行情况。

第一百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各部门信息共享、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发生关联交易企业的生产经营、集团架构、利润水平及其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功能风险定位情况,利用内部征管信息、其他政府部门信息以及外部信息等信息资料,建立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信息资料库。

第一百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特别纳税调整遵从引导等手段,鼓励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自行调整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并自行申报。
  对做出自行调整的企业,税务机关保留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的权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已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企业,应当跟踪管理其生产经营、关联交易变化及利润水平情况,引导企业自我遵从独立交易原则。
  第一百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不断提高关联交易风险管理指标、预警值、风险模型设置的科学性、实用性及合理性,完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监控管理指标体系。

第十四章 相应调整及相互协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相互协商,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特别纳税调整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接受企业谈签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根据税收协定有关规定开展相互协商,并按照本办法第八章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企业申请、应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根据税收协定有关规定开展相互协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企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附送被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五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函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的,开展相互协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拒绝申请人或者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或者要求补充资料:
  (一)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属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
  (二)提出相互协商的申请超过税收协定规定时限。
  (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四)提供的事实和材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核实。
  虽属于上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情形,但国家税务总局认为有利于避免双重征税、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或者促进经济合作的,仍可决定接受企业或者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相互协商结果送达企业,并做好补征、退还税款等工作。
  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相互协商的结果送达企业之日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调整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折合成人民币,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相互协商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一)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在提交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二)申请人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
  (三)申请人与税务机关均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或者申请人立场无法被证明,相互协商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四)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单方拒绝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五)申请人提出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六)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资料等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企业及其关联方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按日加收利息。
  (一)企业在《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送达前预缴或者限期内补缴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计算利息;企业超过《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补缴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并自上述补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符合本办法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企业按照本办法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经税务机关调查,其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准备同期资料标准且没有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加收利息,适用本条第(二)项规定。
  (四)按照本条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六十一条 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及利息,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要加强联系,可根据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保管、使用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或者国家是指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或者地区。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以上”、“以下”、“日内”、“之日”、“之前”、“少于”、“低于”等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六十七条 被调查企业在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期间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结案前可以不予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发布前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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