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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8-13)

——更新时间:2015-09-18 03:09:41 点击率: 14647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从关联方接受且列支了利息的以下债权性投资也属于关联债权投资范围:
  (一)企业从集团资金池接受的关联债权性投资。
  (二)列支了利息或者由于延期付款而列支利息的关联流动负债及关联长期负债。
  (三)其他关联债权性投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关联债资比例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年度加权平均权益投资
  其中:年度加权平均关联债权投资=  i笔关联债权投资账面金额×i笔关联债权投资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权益投资=  i笔权益性投资账面金额×i笔权益性投资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第一百三十条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利息支出包括由于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关联债权投资而实际列支的利息、支付给关联方的关联债权性投资担保费或者抵押费、特别纳税调整重新定性的利息、融资租赁的融资成本、关联债权性投资有关的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协议的名义利息、取得的关联债权性投资产生的汇兑损益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当按照实际列支的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不低于该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者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当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的,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第一百三十三条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当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特殊事项文档,证明关联债权性投资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性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性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独立企业是否能够并且愿意接受上述融资条件、融资金额及利率。

(七)企业为取得债权性投资而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八)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九)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十)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性权投资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其超过标准比例列支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所称年度实际列支的利息是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企业实际列支的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第十二章 一般反避税

第一百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以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安排,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适用的安排,包括以下形式:
  (一)滥用税收优惠。
  (二)滥用税收协定。
  (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四)利用避税港避税。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的安排。

第一百三十八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判断安排是否存在税收利益时,应当考虑安排的经济实质和安排的结果及其对企业的影响,合理选择能够达成与该安排同等商业目的但没有避税效果的替代安排进行比较。
  企业与其关联方采取委托、代理、信托和其他方式隐匿关联交易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实质认定关联交易。

第一百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本章规定的避税安排,并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三)安排实现的方式。
  (四)安排各个步骤或者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六)安排的税收结果。
  (七)安排涉及各方的关系。
  (八)其他相关内容。

第一百四十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对上述规定仍无法消除税收利益的安排,税务机关可以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和调整。

第十三章 利润水平监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加强对企业利润水平的监控,构建和完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监控管理指标体系,实施动态管理,促进企业提高税法遵从度。
  第一百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监控管理指标体系中构建关联交易风险等级机制,对不同风险等级企业实施相应的应对策略。对遵从意愿较高的中低风险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遵从引导和关联交易风险提示,对遵从意愿较低的高风险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自觉提高税法遵从度。税务机关可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关联交易遵从水平内控测试等手段,评估企业的关联交易遵从度,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关联交易风险等级机制。
  第一百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辅导、督促企业依法履行关联申报的法定义务,加强关联申报资料的审核和分析。

第一百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同期资料的政策宣传和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定价体系的描述、功能风险分析、集团价值链利润水平及分配标准、定价方法的选择、定价的数据支持以及企业其他相关信息的披露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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