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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报废有关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处理

——更新时间:2014-12-13 10:14:13 点击率: 3566

      问:

      我公司一批化学原料几年前从日本进口,现在时间久了一直卖不出去也不能用了,没有收入,单纯报废,会计上如何处理,所得税税前能否列支?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答: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1901 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规定,企业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毁损类存货,首先,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原材料”科目;其次,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时,且无残料,按可收回的保险赔偿或过失人赔偿,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差额借记“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参照《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41、存货因超过保质期而报废发生的损失是否可作为正常损耗?”回复:超过保质期而报废发生的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可通过清单申报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七条规定,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报废的这部分原材料若为超过保质期报废,可通过清单申报在税前扣除,否则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专项申报。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参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8〕10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造成报废损失的原材料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同时转出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原材料损失一并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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