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立后纳税人要承担分立前偷税责任 |
案情 税务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查获了一起偷税案件:某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期间,采取设立两套帐的方法进行帐外经营,取得销售收入没有开发票及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瞒报销售收入1000万元,少缴增值税170万元。税务机关于2001年9月对该公司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追补其少缴的增值税170万元,并对其偷税行为处以90万元罚款。 该公司于1993年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共有股东18人,经营范围为轻工机械和机电制造。从2000年8月起,其中四个股东分别承包了该公司属下的四个车间,并分别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成立了四间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的工厂。但是,该公司在分立上述四厂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公告债权人。该公司在名义上还存在,没有注销公司登记,但已成为一个“空壳”公司。另外该公司于1997至1999年期间,向银行抵押贷款达1000余万元,至今尚未偿还。2001年,该公司被债权人起诉,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5日对该公司及四家工厂的厂房和主要财产予以查封。税务机关于是提请人民法院参与查封财产的分配。 争议 分立(合并)后的纳税人应否承担分立(合并)前的债务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分立、合并了就是一个新的主体,不应该承担以前的债务或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纳税人不论是分立还是合并都应按法律规定办妥手续,否则要承担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到纳税义务和违法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由谁实施,就由谁负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当发生违法主体变更(合并或分立)或者注销的情况下,违法责任应由谁负担呢? 首先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民事责任归属问题的相关规定: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该公司在分立为四家工厂时,既没有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也没有通知债权人及作出公告,更没有对分立前的债务达成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逃避公司债务的嫌疑。其公司分立的行为不为《公司法》认可,并不可对抗债权人。因此,债权人可要求分立后的四家工厂承担分立前的连带责任。 其次探讨该由谁来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在分立时并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告及依法缴清税款,因此应由该公司与分立后的四工厂承担连带责任,缴纳所偷税款。 对于罚款和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涉及到违法责任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由于税务机关的处罚是针对该公司作出的,其违法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但是,该公司的财产已分别转到四家工厂名下,该公司事实上已不复存在任何资产,其分立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不可以对抗税务机关,因而应由该公司和四家工厂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的义务。 当然,鉴于四家工厂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税务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上述财产的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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